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452号
当事人:
原告:刘红武,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7号楼1102。
负责人:黄伟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补发我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工资76205.75元及2018年11月23日至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7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陕西。任职期间,我工作尽职尽责,表现优秀。2018年4月1日,被告向我发出调岗通知书,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给我降职,我通过公司内部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未果,无奈之下在被告内部论坛发文寻求解决之道,但被告仍未解决,并于2018年5月29日因我发文行为向我出具严重警告通知书。2018年5月27日,在陕甘宁第一季度会议上,我与上司陈XX沟通工作时,因陈XX无理辱骂我,二人发生推搡,2018年6月20日被告同时向我发出严重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调岗甚至于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因原告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无需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恶意传播及公布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不实陈述,损害他人和公司的声誉受到第一次严重警告处罚,2018年3月27日发生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攻击他人的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公司第二次严重警告处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违纪处罚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依法通知工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08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担任陕甘宁地区经理,工作地点在陕西省。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严重警告通知书,称原告“利用工作平台(邮件系统、手机)恶意传播和公布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不实陈述,损害他人和公司声誉”。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及第二份《严重警告通知书》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这封信是对于您的违纪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经查证,您的违纪行为如下:5月29日向您发出第一封严重警告通知书,违纪行为是:利用工作平台(邮件系统、手机)恶意传播和公布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不实陈述,损害他人和公司声誉。6月20日向您发出第二封严重警告通知书,违纪行为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合攻击他人。有鉴于此,根据公司2015版《员工手册》第10.2.2条和2.0版《违纪处罚条例》规定,我们将给予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罚”。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亦写明2018年6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严重违纪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因此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10.2.2条及2.0版《违纪处罚条例》之规定,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件分别为:一、于2018年4月17日、4月20日两次利用工作平台(邮件系统、手机)恶意传播及公布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不实陈述,损害他人和公司的声誉;二、于2018年3月27日在陕西省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会议室)攻击其同事陈XX。就此被告提交了原告群发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原告群发的微信记录、陈XX发送的申诉邮件及公证书、唐韵等人的证人证言(唐韵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交了《员工手册》及2.0版《违纪处罚条例》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作为处罚的依据,同时提交了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通知该公司工会的通知书。被告《员工手册》第10.2.2条第24项规定:“在利用工作平台(如邮件系统、手机等)恶意传播、转发和公布与工作无关的信息或未得到事先批准而在工作场所组织与宗教或政治有关的活动”,违纪处罚类别为:“严重警告”;第25项规定:“如上述第24条所涉及的信息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或损害公司声誉;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情节严重之情形的”,违纪处罚类别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48项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斗殴、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赌博或攻击他人的”,违纪处罚类别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10.2.4条规定:“如员工连续12个月内累计获得两次警告,则视为严重警告一次;累计两次严重警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版《违纪处罚条例》亦有类似规定。
2.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后自行成立了公司,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可2019年2月成立了陕西知奇丰源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经营。
2018年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工资损失。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存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散布与工作内容无关且涉及对同事及被告评价内容的信息,难以避免对被告声誉造成损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用人单位或其他同事发生争议或矛盾时可通过正当的申诉、诉讼等程序解决,此种散布信息的方式无助于解决纠纷,明显不妥。而在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依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及《违纪处罚条例》,被告仅据此即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8年6月20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红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红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岚
审判员张午阳
审判员陈慧
书记员:
书记员陈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