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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与赵丹丹、董艳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内2223民初351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17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23民初351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职务行长。

被告:赵丹丹,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学子佳苑**楼**门市。

被告:董艳娇,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与被告赵丹丹、董艳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提供的当事人基本信息,无法查找被告赵丹丹、董艳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找被告赵丹丹、董艳娇不能向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具体信息,且被告赵丹丹、董艳娇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79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佟长海

审判员初永清

审判员赵福荣

书记员:

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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