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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宝奎、刘军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津01民终8168号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8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宝奎,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军波,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宝奎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宝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被上诉人刘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宝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储物棚来源认定错误。该储物棚非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的附属物,也未经产权登记,不存在其随主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事实。涉案储物棚系原卖房人王卫国自行搭建,在上诉人买得xxx房屋后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购买xxx时,上诉人并未把储物棚一并赠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承认是不可推翻的证据。被上诉人之妻李建凤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当众承认房是他们的,门是上诉人的。这一承认足以证明储物棚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储物棚的使用权属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仅凭被上诉人出具与储物棚无关的买房协议和没有记载含储物棚的房屋产权证,就臆断储物棚使用权不属上诉人,显然缺乏证据支持。

刘军波辩称,1.涉案储物棚并非王卫国自建,而是原蓟县卫生局为改善员工生活条件,在建设楼房时建设了作为储藏杂物的储物棚,并按住户产权证进行分配,因一楼住户有外接,所以一楼住户没有储物棚。该储物棚是附属于主物的从物,应随作为主物的1-501室所有权转让时一并转账给被上诉人。2.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以登记为原则,不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储物棚没有登记,不能取得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相关权益。3.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涉案储物棚未办理登记,也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未经规划许可,建造行为不合法,因此建造人并不能因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储物棚,基于该占有,被上诉人应享有使用的权利。4.涉案储物棚为违法建筑,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予以驳回。

于宝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xxxx前(南侧)的自建储物棚(北半间)的使用权归于宝奎所有;2.诉讼费用由刘军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宝奎提交了李建凤及王卫国的录音各一份,纪文刚书面证明一份。刘军波辩称,李建凤的录音是情急之下的口误,王卫国的录音说明了储物棚有争议,纪文刚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依于宝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卷宗材料,于宝奎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对刘军波方笔录中涉及储物棚的不认可,刘军波亦对于宝奎笔录中涉及储物棚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于宝奎对诉争储物棚有合法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宝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储物棚有合法使用权,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宝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于宝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儿子于卫军与被上诉人刘军波于2017年秋天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储物棚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证据二,纪文武证言,证明储物棚曾由上诉人投资修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儿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录音只表明涉案储物棚存在争议,并不能说明其属于上诉人所有;对于纪文武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并不掌握,即便上诉人做过修缮,也不能证明该储物棚应由上诉人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储物棚并无合法建设手续,系上诉人从案外人王卫国处购买xxxx房屋时附随而来,之后上诉人将该xx房屋卖予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该储物棚并未赠与被上诉人,但依据常理,诉争储物棚应随房屋一同交付买受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该储物棚由其使用,其主张对该储物棚具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宝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宝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姜纪超

审判员康艳

审判员张玉洁

书记员: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朱佳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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