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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与康善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陕0826民初145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1-11
案件内容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6民初145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泽,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太和巷**工行家属院,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北门湾**,自由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271971********。

委托代理人崔争争,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绥德县学子大道幸福城**楼****。身份证号码:6127271986********。

被告康善荣,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吴家沟村人,现住,现住本村**证号码:612724196111100138。

被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横山镇吴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康善荣,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泽与被告康善荣、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委托代理人崔争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善荣、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康善荣,被告提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96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将自有资金596万元出借给被告康善荣,约定月利率18‰,并由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康善荣索要,被告康善荣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康善荣向原告刘泽借款596万元,月利率18‰。担保人为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

2、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人康善荣愿意用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康善荣的股份为该笔借款做抵押。

被告康善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借款条及借款抵押协议无异议。

被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康善荣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被告康善荣因从事煤炭、房地产开发等生意需要资金,双方从2012年开始已有借贷关系,2016年6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认可后,由被告康善荣给原告刘泽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借款条载明被告康善荣向原告刘泽借款596万元,月息18‰,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康善荣愿意用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康善荣的股份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后因原告刘泽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康善荣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泽与被告康善荣之间素有借贷关系,2016年6月1日,双方在核对借款数额后,由被告康善荣给原告刘泽重新出具了借款条并订立抵押借款协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证人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8‰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善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借款本金59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康善荣、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海波

书记员:

书记员纪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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