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149号
当事人:
原告:青海英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南山东路**创新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湖南省大学生新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建卫。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英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安置费4500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了《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招募、培训学员并安排至铁路相关岗位就业。协议约定由原告招录就业人员并送至被告处,被告负责实习岗训并根据学员意向提供就业岗位。原告按5000元/人支付安置费,如未按学员意向安置,则全额退还安置费并按5000元/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排董家成、雷有清、余炳强等9名学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实习岗训。2020年10月1日岗训结束,但被告迟迟未安排上述学员就业,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永庆分别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卫转款40000元、3000元,作为拟合作安排就业的人员安置费用。
2020年6月4日,青海英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2020年11月变更为现名)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双方就招募铁路工作人员岗位达成长期合作意向。约定:甲方提供岗位的招聘要求,对不符合甲方或甲方合作企业要求的就业人员,甲方有权不接收;乙方负责统一就业人员,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将人员送至甲方,由甲方组织人员实习、培训和就业;乙方做好输送就业人员的资料证件审核工作,双方互相配合做好输送人员的工作安排;安置费用为5000元,如实习(岗训)后未安排铁路部门(学员意向)相关岗位及地方工作,全额退还安置费用,并一次性赔偿乙方每人5000元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有效期结束后双方自动终止合作关系;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以补充协议进行补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安排了董家成、余炳强等9名学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实习和培训。实习结束后,被告未安排上述学员至意向部门就业。2020年9月至10月,曹永庆多次微信联系王建卫,要求被告尽快解决9名学员的工作安置问题。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退还就业安置费并赔偿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委托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办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事宜,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学员并支付安置费的合同义务,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按约对学员进行就业安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在《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学员实习(岗训)后未安排铁路部门相关岗位工作,被告全额退还安置费,并按5000元/人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招募的学员不能按约进行安置,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安置费4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5000元/人×9人)。
另外,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青海英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铁路岗位长期合作协议》;
二、被告湖南中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青海英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置费43000元,并赔偿原告青海英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英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湖南中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晓云
书记员:
书记员廖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