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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可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藏0102执121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9-05-30
案件内容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藏0102执121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宇拓路**。

法定代表人:罗昌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晓可,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余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藏01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余菊花给原告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余菊花未按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办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显示有2.93元,但网上实际冻结为0元。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显示有65.15元,但网上实际冻结为0元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显示有3706.74元,但网上实际冻结为0元

以上三个银行账户已依法冻结,查明被执行人余菊花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未执行到的150000元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8)藏0102执12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余菊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员索朗曲珍

书记员:

书记员洛桑赤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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