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146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陈雪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兴,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美粉,女,壮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诉被告韦美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美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3004.0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379.22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共三期:1459.74×3)。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673.45元[以1、2项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2018年3月19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83004.07+4379.22)×763×1‰。自2020年4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432.55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61489.29元。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小写金额88000)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97312.48元,保险费52550.64元,保险费按每月缴纳,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赔款83004.07元,取得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和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韦美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款借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个贷业务对账单、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被告韦美粉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美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险费为1459.74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及保险费,酿成本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美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韦美粉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基于保证人身份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3004.07元,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韦美粉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美粉偿还借款本息83004.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主张三期保险费,被告韦美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韦美粉支付三期的保险费4379.22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韦美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被告韦美粉应支付2018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66673.45元:以尚欠本息及保险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本息及保险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韦美粉对律师代理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美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偿还83004.07元;
二、被告韦美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379.22元;
三、被告韦美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6673.4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本息及保险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韦美粉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许兰珍
书记员:
代书记员唐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