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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宝与被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商民初字第0041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31
案件内容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初字第00416号

当事人:

原告石宝(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澎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

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

代表人汪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宝与被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澎湃,被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代表人杨帆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魏超峰,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代表人汪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宝诉称,2011年9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光琦驾驶陕APP5**号轿车由高速管理所前往沪陕高速,经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三角池路段时,与由商郧路转弯进入高速引线的原告石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足跖骨骨折;5颅脑轻型损伤。原告因伤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31497.45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因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至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陕APP5**号轿车所有人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分公司,该车辆已于2010年11月4日向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80元,摩托车损失5016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20353.25元;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车辆依法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其他损失,我公司与原告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我公司承担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恳请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处理。四、原告诉讼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石宝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6802.93元,施救费400元,计7202.93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辩称,一、因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为陕APP5**号车在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如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付责任:1、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50元计算。2、原告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用中商南县医院门诊急救费1884.35元无相应处方和病历,且系出院后发生的,不予认可;淅川县荆紫关镇医疗正骨门诊部费用905元,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三、如人民法院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处理,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五、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6时50分许,李光琦驾驶陕APP5**号轿车由高速管理所前往沪陕高速,经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三角池路口路段时,与由商郧路转弯进入高速引线的原告石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石宝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42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足软组织损伤;5、颅脑轻型损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右腿避免过早负重;2、注意安全,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共花医疗费31150.03元。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9月29日(2011)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石宝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宝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柒仟至玖仟元人民币。二被告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诉讼中,原告石宝撤回对被告李光琦的起诉。现原告石宝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353.25元。

另查明,陕APP5**轿车登记在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系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实际使用,李光琦系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的职工。2010年11月3日,此车在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石宝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石群,生于1992年12月11日;男孩石海涛生于2000年1月23日。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车损经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确认为6802.93元,支付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支付商南县医院押金10000元,用于石宝医疗费用中。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均无异议,且有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用32162.45元中,其中105元、2.42元系他人和无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另淅川县荆紫关镇医疗正骨门诊部费用905元系白条,无医疗费单据和相应处方、病历证实,不予认定,故此三笔费用1012.42元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用认定为31150.03元。

原告诉讼的误工费24000元,应从受伤之日2011年9月16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5月14日,计238天,每天按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100元计算,认定为23800元。

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42天、每天按当地实际务工标准60元计算,认定为2520元。

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石宝与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表、商南县城关镇东岗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南县青山镇花园村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明,原告石宝自2010年2月始一直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以上,以其收入维持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18245元×20年×10%=36490元;原告诉讼的被扶养人石海涛生活费134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此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石宝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838.8元。

原告诉讼的营养费42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

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案情实际,认定1000元。

原告诉讼的摩托车损失5016元,已经商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予以认定。

原告诉讼的鉴定费2800元,其中差费900元不予支持,认定1900元。

原告诉讼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结合案情,认定7000元。

被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反诉的车辆损失6802.93元,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定损确认,予以认定;施救费4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光琦在驾驶陕APP5**号轿车过程中,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石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石宝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石宝的损失,李光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光琦驾车系属职务行为,对李光琦造成石宝的损失,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所有的陕APP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石宝的损失,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人身性损失分项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宝、反诉原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诉讼的损失,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石宝医疗费31150.03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7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5016元,计10950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失7515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石宝剩余医疗费211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损失3016元,计3234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9702.61元;其余70%即22639.42元,由原告石宝自行承担。

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车辆损失6802.93元,施救费400元,计7202.93元,由原告石宝赔偿5642.05元(2000元+5202.93元×70%);剩余损失1560.88元,由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上述赔偿款中包含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给石宝的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退回给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900元,计2747元,原告石宝负担1923元,被告交通集团商界分公司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陈中林

审判员:章爱军

书记员:

书记员:郅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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