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9行终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群,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宜春市文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492001076F。
法定代表人:余巧平,支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小群诉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宜春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小群的车辆在袁山大道与明月北路交叉路口(十运会)实施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宜春交警支队以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对车辆驾驶员处以50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潘小群虽然是车主,但处罚是对违章的驾驶员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不是对潘小群作出,潘小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小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潘小群。
潘小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施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由于驾驶证不够扣分,所以拿他人的驾驶证处理了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也是由上诉人缴纳的,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春市交警支队二审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潘小群因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被宜春市交警支队处罚,但接受处罚的是案外驾驶员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潘小群虽然是违法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与该处罚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以潘小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潘小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黄礼
审判员潘丽平
书记员:
书记员卢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