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24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梦秋,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辉,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勇,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梦秋与被上诉人张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2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0日,郭梦秋(甲方)以“隆福生活超市车张店”的名义与张伟(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生鲜区经营场地,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5万元/年;经营范围,鲜肉、冷冻;经营性质,承包经营;协议期限,自开业之日起1年止;承包管理费按第一个月扣3万元,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各扣1万元,三个月扣完;管理方式,超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签、统一销售管理,非营业人员不得参与销售。协议签订当日,张伟经营的摊位开始营业。2016年7月20日,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下发《关于印发三桥街道车张村(武警工程大学项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双方的租赁场地的所在地即车张村进行拆迁。2016年8月,车张村搬迁改造项目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张伟在经营过程中,因该超市涉及拆迁,经营状况不好,遂与郭梦秋协商终止承包协议相关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张伟于2016年8月27日搬离其承包的经营场地。截止到8月2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1万元租金、电费及已返还的营业款,郭梦秋尚余19757元营业款未返还给张伟。另查明,隆福生活超市没有工商登记。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甲方“隆福生活超市”没有工商登记,而郭梦秋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应作为相对方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郭梦秋辩称的张伟所诉郭梦秋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伟承租的郭梦秋超市的摊位,在经营过程中,超市所在区域属于政府拆迁改造区域,超市面临拆迁,导致张伟的经营受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张伟明显不公平。现张伟搬离其承租摊位表明要解除租赁合同,结合涉案的超市正在拆迁中及超市的经营现状,对于张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张伟经营过程中,郭梦秋收取的张伟的销售款应退还给张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梦秋应返还张伟销售款19757.4元。张伟交纳的的租金1万元,其承租的天数为39天,按照1年365天、租金5万元的标准计算,该租金对应的租赁时间未到,但拆迁改造属于政策原因,双方均不属于过错方,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情认定郭梦秋所收租金一万元不予返还。郭梦秋辩称的张伟擅自离场并解除合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可另案诉讼或协商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同过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依法解除张伟与郭梦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二、郭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伟营业款19757.4元;三、驳回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梦秋承担。
上诉人郭梦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梦秋不是隆福生活超市车张店工商登记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只是作为管理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郭梦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伟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8月初擅自离场,属单方解除合同,且隆福生活超市并不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原审判决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伟承担。
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张伟是与郭梦秋签订的承包合同,郭梦秋是实际经营者,隆福生活超市属于拆迁范围,周边环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张伟无法继续经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梦秋与张伟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隆福生活超市在与张伟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由郭梦秋在该协议书签字,郭梦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梦秋上诉称其不是隆福生活超市车张店工商登记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只是作为管理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隆福生活超市属于政府拆迁改造区域,影响了张伟的经营活动,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故郭梦秋上诉称张伟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擅自离场,属单方解除合同,隆福生活超市并不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原审判决以情势变更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郭梦秋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梦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马延萍
审判员田丽娟
审判员马志超
书记员:
书记员黄凤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