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3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义兴,男,汉族,1940年8月2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哲光,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义兴与被申请人林哲光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义兴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涉案房产占有费,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原生效判决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本案及不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森哲照、林明将证言,否认申请人占有费请求权益,系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林哲光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林义兴以其与林哲光的房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哲光返还抵押物。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哲光返还该诉争房屋,该案生效后林义兴已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16日,林义兴以林哲光、王胜彪为被告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哲光赔偿其租金损失80000元及利息,返还不当得利117500元及利息。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义兴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4日,林哲光依据林义兴出具的《贷款单》,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义兴还款53250元及相应利息,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义兴用诉争房的租金抵偿向林哲光的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占用费已作过结算并已抵借款本息。原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林义兴要求林哲光支付2011年3月份后的房屋占用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林义兴认为林哲光尚欠其房屋占用费83000元,小猪收购点占用费18000元,修缮费8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义兴提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林义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义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李力
审判员曹妙霞
审判员柯丹华
书记员:
书记员范萍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