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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自明、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湘12刑终308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9-05
案件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刑终308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自明,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善会,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自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18)湘1225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印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印自明,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印自明将王某栽种在其屋坎下有争议地上的“万年青”树拔了,王某见状,便往印自明身上泼水,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印自明携带柴刀来到王某家中堂门前的长廊与王某争抢其用来泼水的桶子而发生相互扭打,相互扭打过程中王某倒地,印自明压在王某身上,致使王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受伤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医药费、门诊费5596.09元。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201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农、林、牧、副、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8944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为100元/人·天的标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谭某1、黄某1、谭某2、谭某3、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住院病历及开支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印自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印自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对印自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计算,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96.09元,其主张医疗费5596.09元,提供了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有效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5228.10元(38944元÷365天×49天),主张误工费192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492.64元(47885元÷365天×19天),主张护理费78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1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800元,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6、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主张营养费9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酌情考虑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6.83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印自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9.4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印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印自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66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印自明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偏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8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她看到印自明在她屋坎下拔她栽种的“万年青”,便提起一个塑料桶,舀桶里的水往印自明身上泼。印自明被泼水后拿着一把柴刀到她家骂她,她怕被柴刀伤到,便夺走印自明的柴刀扔到围墙下,但因为太紧张小便失禁了。印自明拿起塑料桶扣在她脑袋上,将她踢倒在地跨坐在她身上,抓着桶子用力摇。后梁某和谭某1来劝架,把她从地上拉起来。印自明和她继续抢桶子,梁某和谭某1就先走了。印自明要她把柴刀还给她,并拿走她晾在屋前的一件衣服。印自明走后她打电话告诉丈夫谭某3这件事,谭某3告诉了黄某2。后黄某2到印自明家中做调解,她拄着拐杖走到印自明家,但印自明不肯出医药费。第二天凌晨她去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4月2日下午报了警。

2.证人梁某、谭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的一天上午,梁某和谭某1听到王某家中有人吵架,便去劝架。二人走到王某家门口时,看见王某躺在她家中堂屋门口的地上,印自明坐在王某的肚子上,梁某和谭某1便上去把印自明拉开,把王某从地上拉起来。印自明被拉开后又继续和王某抢塑料桶,梁某和谭某1就先离开了。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的一天上午,她听到王某家中有人吵架,就走到屋门口的马路上,看见王某和印自明在王某的屋前抢一个桶子,看了一会她就回家了。当天下午5点多钟,她看见王某路过她家门口去印自明家。

4.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的一天中午2时许,他回到家中听到王某喊“哎哟”呻吟的声音。下午5点多钟他去厨房做晚饭,在里面待了一个小时左右,除了这段时间他没有看到王某出去过。

5.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告诉他被印自明打伤了。他赶回家中,看到王某躺在沙发上捂着腹部说痛得厉害,他就打电话给黄某2,让黄某2来处理。过了一会,印自明家中传来黄某2的声音,他就和王某去印自明家里。黄某2要印自明出500元钱,印自明不肯,他便扶着王某回家了。当天下午除了去印自明家中,王某没有去其他地方,第二天凌晨他就带王某去会同治疗了。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的一天,他接到王某丈夫谭某3的电话,说王某被印自明上门打伤了,伤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他当天下午5、6点钟赶到印自明家中,王某也拄着拐杖来了,他叫印自明出500元钱给王某去治疗检查,但印自明不肯,他便和王某离开了印自明家。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会同县金竹镇石其村九组王某家,中心现场为王某家中堂门前的长廊内。长廊为水泥地面,东、北两面以不锈钢材料的栏杆包围,中堂门外偏西位置放有两把椅子,椅子北面放有一个白色塑料桶,不锈钢围栏的上方呈东西方向悬有一根晾衣竿。

8.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损伤致右侧第5、6肋两根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印自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10.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开支票据,证明王某因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8年3月17日至4月5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开支诊疗费用5596.09元及鉴定费800元。王某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继续止痛等治疗。

11.户籍资料,分别证明王某、印自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上诉人印自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会同县司法局出具的(2019)会矫评字070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会同县司法局对印自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提出了对印自明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

13.上诉人印自明供述和辩解:2018年3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她看见王某在她的菜地里栽种“万年青”,就背了一把柴刀到王某家门口,把菜地里的“万年青”拔了出来。王某见状泼了三勺尿在她身上,她就冲过去抢王某手中的塑料桶,王某把她的柴刀抢过去丢到一边。争抢之中王某用力推了她一把,她撞到中堂屋门口的栏杆上,跟王某一起倒了下去,头部压在王某的胸前。两人僵持了一会,梁某和谭某1来劝架,把她和王某从地上拉起来。起来后她和王某继续抢桶子,梁某和谭某1就先离开了。后来桶子被抢烂了,她向王某索要柴刀,王某不说话,她就在王某屋门口的晾衣竿上取了一件衣服带回了家。下午6点多钟,黄某2来到她家中,要她出500元钱给王某治疗,她不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印自明酌情从轻处罚。印自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赔偿。考虑王某的责任,应当减轻印自明的赔偿份额。印自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印自明上诉提出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王某身体多处受伤,因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王某由此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印自明应负主要责任;且原判考虑王某的责任,已适当减轻印自明的赔偿份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于法有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龚琰

审判员田芳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向杉杉

代理书记员易雯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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