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商终字第0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玲,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
负责人张梅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树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树玲一审诉称:2011年2月12日,马树玲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4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共计支付保险费14万元,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承诺保险合同到期后退回14万元保险费,并根据盈利情况再支付一部分红利。2013年4月8日,马树玲通过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将保险单抵押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处贷款,并由刘平向马树玲出具了缴款凭条,但马树玲并未实际领取该笔贷款。2013年7月,马树玲与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扣除贷款后退还马树玲42118元。马树玲认为,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无权用马树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去偿还该笔贷款,应退还全部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78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一审辩称:马树玲要求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978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马树玲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用保单借款后又解除了保险合同,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已将应退保费交付给了马树玲,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马树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马树玲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3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5年至10年不等。2011年2月10日,马树玲又为其儿子李志远投保了1份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50年。为履行上述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马树玲与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协商后,由马树玲共计支付3年的保费14万。
2013年4月8日,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向马树玲出具了保全业务受理单(编号:3002321001864024),该受理单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申请服务项目为保单借款,投保人本次申请借款金额为4笔共计9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6%。领款方式:银行转账。指定的领款账户为:马树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4账户。在受理单尾部客户声明处载明:借款期间,同意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暂停给付红利、生存保险金。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先扣除本人应还借款及利息。授权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约定还款日,从本人指定的银行自动还款账户中划付应还借款及利息。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向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本人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处理。马树玲在受理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该受理单签订后,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马树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4账户中。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为此分别向马树玲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记载为:“今收马树玲保单借款现金46000元整,存入叁年定期,中途不能支取,利息共计2760元整,到期日2016年4月8号”和“今收马树玲保单借款现金47000元整,存至保单到期止,利息共计350元整,到期日2013年8月8号”。
2013年9月29日,双方经协商解除涉诉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2008320321S86015119537),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为此向马树玲出具一份保全业务受理单(编号:3002321000515775),马树玲签字予以确认,保全业务受理单确认应付金额为50822.42元(含退保金额49010.39元、红利1693.4元、红利利息118.63元)。同日,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还向马树玲出具了另外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08320321S81015117013、2008320321S81015118452)的保全业务受理单,其中3002321000515776保全业务受理单确认应付金额为22617.28元(含满期金21220元、红利1290.63元、红利利息106.65元);3002321000515777保全业务受理单确认应付金额为45234.63元(含满期金42440元、红利2581.27元、红利利息213.36元)。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实际向马树玲支付42118.22元,并将其打入马树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74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马树玲提供的保险单、保全业务受理单、收款收据、(2013)丰刑初字第0602号刑事判决书,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在办理涉诉保险业务中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由一审法院退还马树玲。
上诉人马树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业务员刘平为上诉人办理保单抵押贷款业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不符合最高院涉嫌犯罪移送的有关规定。刘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上诉人曾去报案未被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不包含在刘平犯罪数额内,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对本案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裁决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审另查明,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保险部理财经理刘平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在办理涉案保险业务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树玲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马树玲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汪佩建
书记员:
书记员董硕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