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3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
负责人康春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丽,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永丽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10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鉴定,程序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其自行维修的,在维修时未通知诉人到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项目不认可,因其部分维修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同时,对于车损部分配件维修费用过高,已远远超过市场价格,其中有些部分只需维修便可,而不需更换,但上诉人需恶意扩大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未经第三方公估定损,所以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却当庭予以拒绝,程序显然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鱼塘损失15000元错误。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鱼塘损失未经鉴定,调解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并且调解书盖章处模糊该调解数额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武断的认定了鱼塘损失15000元,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拆验费7000元错误;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所有的事故车辆未进行评估鉴定,而其却主张拆验费7000元,于情于理不符,且拆验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赔付该间接损失。四、施救费过高,且该票据未显示施救里程及施救单价,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己对该金额提出了异议,而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事实,武断的依据票据金额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于永丽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既不勘察现场也不对车辆进行维修也不赔付第三方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鱼塘损失15000元损失,是经过依法成立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客观公正,应维持。3.拆验费属于保险法64条(内容略),应保险人承担。4.施救费该事故当时于永丽的车辆侧翻鱼塘导致救援使用了极多的人员、吊车等设备且已经实际支付,我们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于永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于永丽车辆损失费、拆验费、拖车费、垫付医药费、养鱼池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8183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永丽的汽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8月17日18时许,李晓欢驾驶于永丽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2省道平山县下东峪东侧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于晓朴受伤、车辆及养鱼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及调查、认定:驾驶人李晓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晓朴无责任。于永丽要求人保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费140460元、拆验费7000元、施救费16000元、垫付医药费1374.82元、养鱼池损失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1334.82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永丽的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于永丽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0460元、拆验费7000元、施救费16000元、垫付医药费1374.82元、养鱼池损失15000元。另,关于于永丽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于永丽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道于永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永丽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等相关事务需多次往返事故发生地与其住所的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应认定5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永丽于永丽车辆损失费140460元、拆验费7000元、施救费16000元、垫付医药费1374.82元、养鱼池损失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334.82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有维修明细、维修款收据和发票为证,其确已发生,其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配件维修费过高且被上诉人于永丽扩大损失,但人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鱼塘损失15000元的认定系依据事故当事人李晓欢和受损方闫雪刚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作出的,上诉人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不真实,人保公司不在场不影响其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认定并无不当。拆验费和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发票为证,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史亚宁
审判员张国顺
审判员孟维山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