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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626民初71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01
案件内容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717号

当事人:

被告: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平伍公路民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66309522J。

法定代表人:陈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兵文,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驰公司)与被告刘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098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兵文与原告平驰公司签订了一份《平驰车行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兵文向原告平驰公司订购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朗动型号的小汽车,被告刘兵文向原告平驰公司支付了1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并约定首付款到账提车。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兵文因资金短缺与被告平驰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平驰公司将一辆北京现代牌朗动型号的小汽车以92981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刘兵文,被告刘兵文在签订该协议时已付原告平驰公司购车款57000元,剩余款项35981元于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签署上述《平驰车行销售合同》及《欠款协议》后,原告平驰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但是被告刘兵文却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购车款,仅在2018年2月18日向原告平驰公司支付了现金5000元。对剩下的30981元购车款,原告平驰公司多次向被告刘兵文进行催讨,但被告刘兵文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平驰公司起诉时,被告刘兵文仍欠原告平驰公司30981元购车款未付。

被告刘兵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平驰公司主张的被告刘兵文违约事实,所欠车款金额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驰公司与被告刘兵文先后签订了《平驰车行销售合同》、《欠款协议》,上述两个协议构成了一份完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刘兵文向原告平驰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朗动型号汽车并约定了车辆价格、购车款的交付时间、交车时间、地点。被告刘兵文与原告平驰公司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平驰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刘兵文交付车辆,而被告刘兵文未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刘兵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平驰公司要求被告刘兵文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江县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9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项付到如下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兵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单小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谷紫东

书记员黄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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