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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庆、曾现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鄂06民终2066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29
案件内容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20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庆,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现友,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芹,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系曾现友的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学庆因与被上诉人曾现友、李正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汉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现友、李正芹停止侵占并返还杨学庆享有承包权的土地0.7亩;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现友、李正芹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学庆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杨学庆与曾现友、李正芹争议的0.7亩土地,杨学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正好将争议的0.7亩土地包括在四至界限内。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杨学庆依法享有该0.7亩土地的承包权。原审法院以杨学庆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杨学庆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学庆的上诉请求。

曾现友、李正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杨学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现友、李正芹停止侵占并返还其承包的土地0.7亩;2.案件受理费由曾现友、李正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学庆系宜城市板桥店镇田集村**村民,曾现友、李正芹夫妇系田集村**村民。宜城市板桥店镇田集村村民田茂全于2005年5月31日与田集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村黄棯树咀的四块承包地,四块承包地相互连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具体面积分别为0.7亩、1.4亩、0.3亩、0.27亩,四至边界均记载为“东:三组,西:杨学贵,南:杨学良,北:渠道”。2008年6月16日,田茂全将上述四块承包地的流转给杨学庆,并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将流转事项记载于杨学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经田集村村委会盖章确认,自此,杨学庆取得田茂全交付的相关土地并耕种至今。在杨学庆目前所耕种的黄棯树咀承包地相连接处,有一块田地由曾现友于2003年9月17日经其他村民转让取得,系杨学庆与曾现友、李正芹在本案中争议地块,其实际位置的边界情况大致为“东:三组刘名贵田地,西:树林,南:三组刘名贵田地,北:渠道,西南与杨学庆现耕种地块相邻接”。曾现友、李正芹认可其对该争议地块无土地权利证件,该田地系经由村民张文付转让取得。杨学庆在一审中陈述反映:其早在1996年以前便耕种争议地块,该争议地属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地块的范围之内。其在1996年以前对四块田地的分块进行过改动,形成实际田块与经营权证不一致的现状。1996年其无偿地将争议地块交由张文付耕种,后张文付未经其允许将该土地交由曾现友、李正芹耕种,上述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因双方争议无法解决,故杨学庆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学庆经村民田茂全流转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学庆实际取得了田茂全流转的田地,但对于本案争议的地块,杨学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田茂全流转的范围包含该争议的地块。杨学庆陈述其在1996年以前耕种过该地的事实,与该争议地块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杨学庆要求曾现友、李正芹停止侵占并返还0.7亩土地的主张所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杨学庆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学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学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后,本院组织杨学庆与曾现友双方到场,对诉争地块的具体方位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核实并认可,诉争地块与杨学庆现有承包地块的实际方位及四至边界与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地形位置草图反映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杨学庆与田茂全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上述草图认定杨学庆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地块具体面积分别为0.7亩、1.4亩、0.3亩、0.27亩,四至边界为东:三组、西:杨学贵、南:杨学良、北:渠道,本案争议地块面积0.7亩,四至边界为东:三组刘名贵田地、西:树林、南:三组刘名贵田地、北:渠道,西南与杨学庆现耕种地块相邻接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学庆主张双方争议的0.7亩土地在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为0.7亩,地类为水田,四至边界为东:**、西:杨学贵、南:杨学良、北:渠道的土地为同一地块,但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两块土地的面积虽吻合,但土地类型和四至边界均不同,故不能认定上述两块土地为同一地块。且杨学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故杨学庆要求曾现友、李正芹停止侵害并返还争议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学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学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

书记员乾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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