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1行终1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芝,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管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行初2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对涉诉公司进行的公司登记及监管行为,在上述行政行为中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又因原告与涉诉公司是在公司登记后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与被诉的公司登记行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上诉称,辽宁省工商局拒不执行银监发(2013)48号文件,违抗国务院八部委的联合部署,对违法违规的投资担保公司不但不依法查处和取缔,反而为其登记,无序发照,填写几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以去掉“担保”改换名称重发执照代替清理规范,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造成投资者的严重损失。省工商局违法行政乱作为、监管缺失不作为产生的严重后果与原告构成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错误且曲解法律。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行为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系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直接影响,而不包含行政行为作出后所引发的其他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该损失与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需以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行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宇声
审判员赵春玲
审判员杨晓鹏
书记员:
法官助理巴根那
书记员丛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