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6刑初15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岗,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栖霞市桃村镇北楚留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玉岗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栖霞市桃村镇东风桥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推小推车的行人孙厚剑相撞,致孙厚剑受伤。孙厚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玉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玉岗打电话报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玉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韩立广
书记员:
书记员吕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