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1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亚娟,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办事处(原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李相村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世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杨,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关亚娟系沈阳市浑南区南塔街道营城子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1.8亩。因地铁十号线项目建设需要,2017年7月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工程项目涉及的营城子村、孙家寨村部分耕地实施征收,征收范围810亩,原告1.8亩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9月29日,被告营城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地块进行强制清表及占用,被告浑南区城管局于现场外围进行协助,维持秩序。2018年5月18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18〕122号《关于沈阳地铁10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沈阳市浑南区、于洪区、沈河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48.3086公顷(其中耕地44.7368公顷)、未利用地1.224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7545公顷转为建设工地。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的强制清表及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2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土地已取法的承包资格,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29日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施了强制拆除及占用行为。自然资源部《关于沈阳地铁10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8年5月18日下发。从时间上看,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批复的前提下,预先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施强制拆除和占用于法无据,未批先占的行为明显违法。另外,浑南区城管局在外围维持秩序的行为,间接起到了控制现场的作用,故被告浑南区城管局与被告营城子街道办事处在拆除及占用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其行为也是本案强制拆除及占用土地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当然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2017年9月29日对原告关亚娟承包地的强制拆除及占用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强制拆除及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实施被上诉人所述的强制拆除及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且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也已经明确,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其实施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拆除。事实上,上诉人出现在现场外围,也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现在现场并控制现场是拆除行为的一部分,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营城子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共同实施了被诉的拆除占用土地行为。况且,在当时的拆除现场,也不止本案的上诉人及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两个部门,还有其他部门,不能认定出现在现场就是实施了拆除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外围的行为间接起到了控制现场的作用,判决上诉人行为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关亚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向本院出具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2019]10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和平区等10个地区调整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说明原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现已被合并至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办事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原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现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原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现已被合并至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办事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最初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原浑南执法局)实施的强占土地行为违法,因原审将本案认定为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及确定原浑南执法局不是适格被告,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被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现,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审原告系沈阳市浑南区南塔街道营城子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且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批复可见,浑南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时尚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批准文件。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发生在合法的征地批准程序之前,且原营城子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程序,径行以强拆的方式实现土地征收,于法无据,依法应确认违法。原浑南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虽然未实施强拆行为,但到场维持非法的强制拆除行为秩序,亦属于侵犯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二原审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对原告承包地的强制拆除及占用行为违法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东涛
审判员唱英梅
审判员张振岭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