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2425号
当事人:
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艾晓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忠。
被告:赵玉红,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晓旭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忠到庭。被告赵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玉红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合计2692.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40.00元,起诉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具体物业服务相关事宜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玉红是该小区6号楼1单元1802室业主,建筑面积98.9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0.60元/平方米/月交付物业服务费和0.45元/平方米/月电梯日常运行维保费,公摊电费100.00元/年,共计2692.00元。我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依据《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赵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红系承德县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90平方米。2018年6月12日,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承德县下板城镇富豪国际小区一期、二期的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为以下内容:“2、负责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楼盖、屋顶、外面墙、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3、负责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排污管道、化肥池沟渠、道路、公共照明、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及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属于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设备,以及纳入市政管理的道路除外;4、负责本物业共用绿地、花木、体育文化设施等的维护和管理,5、负责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6、负责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相关设施维护;7、协助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等;”服务等级为三级;物业服务费及电梯日常维护费按年交纳,业主应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30日内交纳,逾期则自逾期之日按欠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共用设施的照明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按专有面积比例分摊。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上交制,业主应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3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日常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向承德县住建局和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0.60元/建筑平方米/月,其中0.10元/平米/月为二次加压费;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14层以下(含14层)0.40元/平米/月,15层以上(含15层)0.45元/平米/月。因被告赵玉红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合计2692.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赵玉红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赵玉红给付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公摊电费合计26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玉红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公摊电费合计2692.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丛培利
书记员:
书记员甄红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