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0)浙1022民督594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
负责人:陈卓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海杰,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申请人:周丽莉,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申请人:郑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申请人:郑国双,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7年7月3日,被申请人周海杰、周丽莉因进货需要共同向申请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被申请人郑蒙、郑国双分别与申请人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1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周海杰向申请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支用申请单》。申请人经审核后,双方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周海杰、周丽莉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郑蒙、郑国双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支用申请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屏幕打印》一份,要求:1.由被申请人周海杰、周丽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截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3280.35元,2020年7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申请人郑蒙、郑国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周海杰、周丽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3280.35元,2020年7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郑蒙、郑国双对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申请费789元,由被申请人周海杰、周丽莉、郑蒙、郑国双共同负担。
被申请人周海杰、周丽莉、郑蒙、郑国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或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叶维景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兴华
代书记员周李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