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02民初9592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陈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才,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胡杨,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王永才、胡杨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才、胡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永才为偿还案外人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12月15日,原告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王永才、胡杨、吉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才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王永才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胡杨为王永才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王永才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王永才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2017年12月26日,王永才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由王永才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99,600元以清偿案外人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王永才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王永才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
在履约过程中,王永才违反相关约定,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于2018年8月10日宣告王永才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王永才的全部债务。原告截止2018年11月9日代王永才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清偿了294,384.13元的透支资金债务。
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王永才与胡杨追偿,但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王永才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94,384.13元;2.判令被告王永才向原告支付利息81,236.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375,620.83元;3.判令被告胡杨对被告王永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
王永才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胡杨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吉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永才(乙方)、胡杨(丙方)、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丁方)、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与戊方约定,乙方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戊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二、丁方受戊方的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业务中车辆租金。现乙方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向戊方承租的租赁车辆基本情况如下:车辆型号JXXX,发动机号××××××××13,车架号×××××××××××××××××。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融资额,乙方拟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基本信息:发卡银行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贷款金额为327,552.68元,包括透支金额299,600元,银行手续费27,952.68元,还款期数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以后每期还款为9099元。三、乙方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即等同于1-1条的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四、在乙方与戊方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为确保戊方和甲方可对租赁车辆进行实质性处置,乙方应当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戊方和甲方。五、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承担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六、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戊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本条所述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七、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清偿该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或盖章确认。王永才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债务人(王永才)向凝睿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交易总价为肆拾贰万捌仟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贰拾玖万玖仟陆佰元。2.透支资金的收款账户为凝睿汽车销售公司。3.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玖仟零玖拾玖元。4.抵押方式为本车抵押与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保。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王永才签字按印。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函》,双方约定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王永才的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如王永才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有权要求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清偿。胡杨作为丙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胡杨同意为王永才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后王永才违约,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向凝睿汽车销售公司发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凝睿汽车销售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9日分别向该银行为王永才代偿透支资金28,566.36元、28,853.00元、236,964.77元,共计294,384.13元。
另查明,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代驾服务,汽车事务代理(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代客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抵押登记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才、胡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吉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才、胡杨、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以及王永才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向王永才的信用卡发放了透支贷款,但王永才未按时按期还款,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垫付欠款共294,384.13元,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向王永才追偿。另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王永才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现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王永才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代偿款利息,因原告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王永才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弥补,但原告在无融资担保资质的情形下,为被告提供担保,其不能因担保行为而获利,应调整为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完毕之日第二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保护利息。胡杨作为王永才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按各方签订的合同对王永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才、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294,384.13元,并支付以28,566.36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28,85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5日、以236,964.7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永才、胡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王永才、胡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于欢
审判员关雪
人民陪审员谭凤波
书记员:
书记员包海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