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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造纸总厂、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皖12执复18号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8-12-27
案件内容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2执复18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阜阳造纸总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致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

时任代表人:冉超,该清算组组长。

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

负责人:王好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祝明,该行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阜阳造纸总厂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还债执行一案后,阜阳造纸总厂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院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3)东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1月20日,该院作出的(1999)东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还债。2003年2月21日,该院作出(1999)东经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阜阳市鸿远轮驳有限公司向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数额5977320.48元。因阜阳市鸿远轮驳有限公司于2001年度将其资产处置后投入到阜阳造纸总厂,根据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申请,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变更阜阳造纸总厂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并作出(2003)东执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阜阳造纸总厂价值2000万元的房地产余值6205019元的部分,并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对于流拍的房产,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将阜阳造纸总厂所有的坐落在阜阳市颍东区致富南路1-17幢房地产交付给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已接收上述抵押的房产。2003年5月19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东经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终结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程序。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还债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已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院(2003)东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已执行终结,上述裁定所抵付的抵押房地产已经交付,抵付裁定已经生效,抵付的抵押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在完成处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善后事宜现已实际解散。阜阳造纸总厂没有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现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执行异议期间。2018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8)皖1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阜阳造纸总厂的异议申请。

阜阳造纸总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以其院(1999)东经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为由,作出(2003)东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将其厂所有的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致富南路1-17幢房地产交付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以行使优先权。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不是其厂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其厂也不是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其厂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阜阳市颍东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没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未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径行制作抵押物交付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也没有送达其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精神,该厂未收到法律文书,应当自其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由此可见,阜阳造纸总厂现在提出执行异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未超期;执行法院在处理异议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适用有除外条件,即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回避“但书”规定。请求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3)东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和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2018)皖1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是其行当时设立的集中清收专业机构,有权在其行授权范围内行使一切权利。在安徽阜阳造纸厂破产清算过程中,阜阳市颍东区法院依据其院(1999)东经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阜阳造纸总厂位于阜阳市致富南路1-17幢房地产,其行知悉后,依据该厂在其行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阜阳市颍东区法院依法作出(2003)东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将阜阳造纸总厂所有的坐落在阜阳市颍东区致富南路1-17幢抵押的房地产交付给了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颍信大楼分理处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该行提供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21日作出的阜检民行建字(2003)第23号检察建议书,证明阜阳造纸总厂自愿用该厂厂房抵债,并已交纳3万元过户费用。

本院对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以阜阳造纸总厂提出的异议超过异议期间不具备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是否正确。阜阳造纸总厂在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厂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存在违法之处,阜阳造纸总厂当时对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是明知的,对该案评估、拍卖、抵付财产的情况是认可的。且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21日作出的阜检民行建字(2003)第23号检察建议书可以印证。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现在阜阳造纸总厂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执行法院以阜阳造纸总厂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间而裁定驳回合法适当。阜阳造纸总厂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阜阳造纸总厂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姜之涛

审判员金光

审判员魏晋

书记员:

书记员刘江涛(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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