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21民初3304号
当事人: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蒙县繁荣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光,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系阜蒙县农信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现住阜蒙县繁荣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冬,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阜蒙县农信联社法律事务部科员,,现住阜蒙县繁荣大街**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现,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56-3-607
被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现,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巩家洼子村8-422
被告王玉华,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现,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周国臣,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生,现,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王玉华、周国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白光、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王玉华、周国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年0202字第0000××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欠付利息288730.31元,合计15288730.31元及延付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王玉华、周国臣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第二营销中心借款1笔,贷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率7.7865%,贷款用途收购粮食,到期日2018年1月17日。被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物,位于阜蒙县于寺镇于寺村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阜蒙县字第卷:153-63××号)和位于阜蒙县于寺镇于寺村的土地【阜蒙县国用(2015)第106GS××号】。王玉华、周国臣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违约未按月结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仅偿还贷款利息386099.70元。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王玉华、周国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年0202字第0000××号),约定,贷款本金为1500万元,年利率7.7865%,贷款用途收购粮食,到期日2018年1月17日,按月结息。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月结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386099.70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欠付利息288730.31元。2017年1月10日,王玉华、周国臣向原告第二中心出具《借款人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第二中心贷款1500万元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年0202字第0000××号),借款凭证,2017年1月10日王玉华、周国臣向原告第二中心出具的《借款人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年0202字第0000××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却不依约还款,显然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构成合同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偿还欠付原告的本息(截止2017年8月18日)并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2017年8月19日之后的延付利息。二被告王玉华、周国臣向原告第二中心出具的《借款人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仅承诺二被告王玉华、周国臣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第二中心贷款1500万元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无限清偿责任非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王玉华、周国臣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被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年0202字第0000××号)。
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截止2017年8月18日欠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15288730.31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按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6年0202字第0000××号)的约定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8月19日之后借款延付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32元,由被告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英凯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