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7426号
当事人:
原告:杨XX,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静,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第三人:孙小红,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国营五四四九厂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周静、第三人孙小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奇、被告周静、第三人孙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静、第三人孙小红停止对原告杨XX使用北京朝阳区百子园10号楼17至18层XXX号房屋的妨害,并立即将向原告腾退该房屋;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的钥匙、电卡、天然气卡等其他房屋附属用品;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照7800元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5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取得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10号楼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于2017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23日,我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于11月24日在该房屋的物业公司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判决书生效后了,我于2017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对被告周静及第三人孙小红进行了权属告知,且之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但被告称与我无租赁关系,而是从第三人处承租,拒绝向我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租。现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对我作为所有权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妨害,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第三人孙小红处承租了涉案房屋,我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25日,租金为每月7800元。我已于2018年1月20日从涉案房屋处搬走,涉案房屋的电卡、水卡在我手中,我同意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孙小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本案无关,我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XX是朋友关系,XX委托我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实际的出租人是XX。2018年1月20日被告周静已从涉案房屋搬出,我不清楚涉案房屋目前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杨XX与案外人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于2008年5月5日离婚。2016年,原告将XX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017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8月22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寄送告知函,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进行了告知,并表明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事宜未经原告许可均属不合法,且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被告于11月2日签收了该告知函,第三人于11月1日签收了该告知函。11月23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8年1月20日,原告杨XX拟取回涉案房屋时,与被告周静及第三人孙小红发生冲突,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警后暂时予以解决。1月22日,原告再次向第三人寄送告知函,通知第三人在已知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情况下,于1月20日驱赶被告并企图让他人继续非法承租并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该告知函拒收。
庭审中,第三人孙小红称涉案房屋并非其占有,也不了解涉案房屋目前的情况。被告周静称其从第三人处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出示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称其于2018年1月20日搬离了涉案房屋,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6)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告知函、邮件回执、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并要求无权占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告杨XX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涉案房屋的无权占有人返还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主张为被告周静及第三人孙小红,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承租涉案房屋,而第三人认为其系受案外人XX委托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主张实际出租人系XX,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已足以认定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附属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搬出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部分附属物品在其手中,并愿意向原告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因涉案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占有,被告系从第三人处承租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因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系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因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自有关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寄送告知函,对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告知,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日签收了该告知函,其知晓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的日期应为该告知函签收日,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自该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租赁涉案房屋签订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孙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向原告杨XX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10号楼XXX号的房屋;
二、被告周静及第三人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XX返还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10号楼XXX号房屋的钥匙、电卡、天然气卡等相关附属用品;
三、第三人孙小红按照每月七千八百元的标准,向原告杨XX支付自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静及第三人孙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第三人孙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孙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蒙镭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