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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根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吕刑执字第170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4-06-17
案件内容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吕刑执字第170号

当事人:

罪犯吴天根,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同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天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1033.2元。2009年3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10年(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2012年3月被本院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吴天根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天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3月、7月、8月、12月、2013年2月、8月、9月、11月共获监狱表扬8次,2012年2月获监狱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天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吴天根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宋东平

审判员赵玺

审判员雷园园

书记员:

书记员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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