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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浙0681民初319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1-15
案件内容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319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

负责人:陈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赵文勇,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299764.32元,支付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7549.16元,合计307313.48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开立借记卡。2018年6月5日,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掌上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2019年9月8日,被告王**通过电子银行服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90189722。合同条款约定: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被告王**可以在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年利率5.8725%)确定;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8.8087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王**于2019年9月8日通过电子银行办理自助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金额30万元划入被告王**在原告处开立的借记卡(卡号×××)内,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7日。被告王**对到期借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然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王**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逾期贷款及利息实施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被告已违约。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64.32元,利息7549.16元,本息合计307313.4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个贷凭证、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电子银行服务签约业务申请表、网络金融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欠息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诉称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299764.32元,支付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7549.16元,合计307313.48元(202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燕峰

书记员:

书记员郦利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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