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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云与何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闽0104民初3942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30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3942号

当事人:

原告:林云,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祖海,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云与被告何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3日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房屋成交款总额的日0.05%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为19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16号融信8A(B区)XX#楼XXXX单元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产的买卖价格为原告实收2608888元,原、被告双方委托房产中介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有关事宜。2016年7月27日,上述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8月2日付清全部房价款,但被告尚差购房款50000元未付清,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催讨,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完全履行购房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支付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为保证交易服务方代办事务的顺利进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给服务方。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交易服务方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及商业按揭贷款交易程序(附件B),约定由丙方代为办理该房产的交易手续。附件第十条约定:“房产及房产配套设施移交结束后当日,甲、乙双方应把丙方开具的代收定金收据,权属资料收款收据等有关收据退还丙方,丙方于同日将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之后,被告依约定向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又根据交易程序的约定将首付款及差额款按银行规定存入指定账户并办理了冻结手续,而后原告收取了首付款及被告向银行的贷款金额,至此,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购房的付款义务。2.原告应向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购房款,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购房款50000元为定金,根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房产移交结束后,该款项应由交易服务方即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另外,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应退还原告林云购房款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有提交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16号融信8A(B区)XX#楼XXX单元房屋出售给被告(乙方),房屋价格为原告实收260888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为确保交易服务方代办事物的顺利进行、定金支付: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给交易服务方代管;交易服务方出具收据给乙方”。同日,原、被告与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及商业按揭贷款交易程序(附件B),三方约定由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买卖提供代为服务。商业按揭贷款交易程序(附件B)第十条约定:“结清余款:房产及房产配套设施移交结束后当日,甲、乙双方应把丙方开具的代收定金收据,权属资料收证收据等有关收据退还丙方,丙方于同日将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被告向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10日,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

另查,讼争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及附件,系合同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房产交易合同》、《委托代办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被告交由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管的50000元定金,系为确保《房产交易合同》的正常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房产及房产配套设施移交结束后,由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现讼争房屋已交付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也将包括50000元定金在内的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应依《委托代办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向福州爱楼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主张退还50000元定金,而非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家挺

审判员陈曜辉

代理审判员吴灵婧

书记员:

书记员邱仕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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