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2财保872号
当事人: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
负责人:江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熊,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莫树镇,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莫树镇名下价值500元的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莫树镇名下价值500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审判员谢明光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伟
书记员黎冬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