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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东分、张某1等与余加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楚民初字第228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5-09
案件内容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民初字第228号

当事人:

原告苏东分,女,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死者张廷伟妻子。

原告张某1,女,2007年7月23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廷伟女儿。

法定代理人苏东分,系张某1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2,女,2011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廷伟女儿。

法定代理人苏东分,系张某2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显香,女,1956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廷伟母亲。

原告张朝忠,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廷伟父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成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加才,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东分、张某1、张某2、李显香、张朝忠与被告余加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分、张朝忠及原告苏东分、张某1、张某2、李显香、张朝忠的委托代理人鲁成海,被告余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东分、张某1、张某2、李显香、张朝忠诉称,张廷伟与被告余加才系老乡,二人相互认识。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昆明海口找到张廷伟,称其在永胜承包了部分挖孔桩的工程,需要找人一起去做,吃住都由他负责,并按照个人所挖的米数跟他结算工钱,问张廷伟是否有意和他一起去,张廷伟考虑后同意和被告一起去挖孔桩。第二天一早,被告驾驶云A×××××号货车载着张廷伟往大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47+800M(楚雄市境内)时,被告的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将车辆停放在高速路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后张廷伟和被告一起下车打电话求助。张廷伟在横过机动车道时遇钱红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张廷伟当场死亡。经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钱红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人民法院向钱红军主张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被告作为雇请张廷伟的雇主在交通事故中未承担任何责任。张廷伟死亡后,原告家经济压力大,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无法满足家庭的日常开支,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41.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1629.50元,扣减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后,剩余5014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加才辨称,张廷伟的死亡和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和张廷伟是亲戚关系,2013年3月24日,我们商量一起去永胜看工程。第二天早上,我让张廷伟乘坐客车去永胜,但是张廷伟不去。本来是谭再国说好跟我一起搭车,后来他因为有事没去。之后,张廷伟用谭再国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要和我坐车,我就答应了。上路后,我的车在路上出故障,我打电话给修车的,张廷伟下车出交通事故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张廷伟说去永胜看的工程工钱是按80元/米结算,但是工钱不是找我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5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张廷伟在与被告一起去打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张廷伟死亡后,其家人需要抚养的事实;4、包车证明2份,5、餐饮费发票10页,6、住宿费发票2页,以上证据4-6欲证明张廷伟死亡后,其家属在处理后事过程中产生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的情况;7、(2013)楚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张廷伟死亡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该案中认定张廷伟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201629.5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经济损失为50141.50元即本案诉请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中金额为1800元的证明无异议,对金额为3060元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假的。

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明(证人证言),欲证明原本商量好是谭再国与被告搭车而不是张廷伟,张廷伟和被告去打工,生活费是平均分摊,不存在供吃供住,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程序,且被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

为证明被告雇请张廷伟的经过及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人张某3到庭陈述:张廷伟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晚上,余加才在我在昆明市的住处找张廷伟商量去永胜挖孔桩,商量时我和王红波、张廷波等人都在场,提到工钱是按80元/米结算,但没有说要与谁结算,我认为是余加才介绍张廷伟去挖孔桩,张廷伟的工钱就应该与余加才结算,对余加才具体做什么及其工资情况、张廷伟要如何去永胜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并称当晚几个人一起在证人家某,提到挖孔桩的事情是按80元/米算,挖多少得多少,被告和张廷伟说好一起先去看工程,有工程就一起挖,没有提到工资结算问题。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张廷伟在证人的住处对挖孔桩事宜进行了商量,但未提到工钱与谁结算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余加才与张廷伟均系昭通市巧家县老店镇三合村委会村民,又是亲戚。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余加才与张廷伟等人在昆明市张某3住处商量到丽江市永胜县挖孔桩事宜。2013年3月25日,被告余加才驾驶云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载着张廷伟从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2347公里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随后被告余加才将车辆停在公路右侧紧急停靠带内后到附近村子打电话求援。20时5分许,钱红军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347+800M处时,遇到从被告余加才的故障车上下车的张廷伟横过机动车道,因钱红军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右前轮、右后轮与张廷伟在左侧车道内相刮撞,造成张廷伟当场死亡。对此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3]第00017号)认定张廷伟承担主要责任,钱红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余加才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苏东分系死者张廷伟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死者张廷伟的女儿,原告张朝忠、李显香分别系死者张廷伟的父亲、母亲。张廷伟死亡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调解,达成(2013)楚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定因张廷伟死亡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1629.50元,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51488元,剩余经济损失5014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廷伟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张廷伟与被告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张廷伟系在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张廷伟死亡后的经济损失201629.50元中扣除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50141.50元。对此,本院认为,张廷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张廷伟,次要责任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已通过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获得了大部分的赔偿,且经交警认定,被告余加才对张廷伟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廷伟与被告余加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廷伟去永胜不是必须搭乘被告的车辆,是为节省交通费才与被告搭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141.5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东分、张某1、张某2、李显香、张朝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苏东分、张某1、张某2、李显香、张朝忠自行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普秀梅

人民陪审员李绍清

人民陪审员郑德平

书记员:

书记员普中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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