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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华与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0923民初4205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3
案件内容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4205号

当事人:

原告:赵燕华,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忠,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

经营者:徐法珍,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燕华与被告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玩具加工费57600元及利息230.4元(暂定)。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9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完加工费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平县驻地经营玩具加工厂,2015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其加工毛绒儿童玩具,玩具产品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加工。从2015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共计产生加工费约十八万元,玩具加工期间被告分期支付加工费。最后完工经结算还欠576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经营者徐法珍于2019年7月10日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燕华加(工)费¥57600元正伍万柒仟陆百元正2019年的在8月15号左右¥15000元正2019年9月30号给1万—150002019年10月30号给1万—150002019年11月30号给12600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9年7月10号欠款人:徐法珍”,并陈述“分五期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经营者的徐法珍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加工费总额57600元及分五期还款的欠条的行为,系其对基于原、被告双方间加工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务数额的结算与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拖欠加工费57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一是该欠条未载明利息或利率,二是分期付款内容有“左右”字样及还款数额幅度等,但最后“全部结清”期限明确。因此,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不妥,应从欠条载明的最后偿还日期即2019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燕华拖欠玩具加工费57600元及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赵燕华负担46元,被告胶州市鑫汇达玩具厂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可征

人民陪审员卜凡青

人民陪审员崔菊

书记员:

书记员王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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