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8486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
法定代表人:付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司员工。
被告:杨韦,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杨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492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8日,杨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74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渝A5xx**车,原告为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8年5月,原告为被告共代偿49267.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韦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20日,环宇公司(甲方)与杨韦(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渝中支行(以下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本合同第三条项下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情况:抵押人杨韦,车型帝豪EC82.0LAT天窗,发动机号SKB3155,车架号LB37954Z4BJ008311,车身颜色黑,交易价格93500元。本合同自签订起,甲方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乙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对乙方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乙方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甲方有协助乙方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接受甲方追偿和赔偿甲方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甲方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甲方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乙方在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陆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以上费用直接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乙方收回、处置乙方抵押物以偿还乙方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宇公司在甲方处签章,杨韦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备注:本人已知晓保险续保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2013年2月8日,杨韦(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帝豪EC82.0LAT天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壹万玖仟伍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10002111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335.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8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捌仟叁佰捌拾元陆角伍分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在甲方处签章,杨韦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嗣后,贷款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杨韦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环宇公司进行了代偿。贷款银行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一份,载明:杨韦(身份证号5102********)于2013年2月8日与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借款本金74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因杨韦未按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担保人环宇公司共计22次为杨韦垫款49267.72元(大写:肆万玖仟贰佰陆拾柒元柒角贰分)。
2018年5月23日,环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杨韦发放贷款74000元,则杨韦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现杨韦多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环宇公司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为其向贷款银行代偿49267.72元,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杨韦追偿。故本院对环宇公司请求杨韦偿还代偿款49267.7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韦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9267.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杨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真
人民陪审员龙先碧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玉男
书记员周梦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