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7民初1034号
当事人:
原告:虞毅群,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广忠,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虞毅群诉被告曹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毅群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曹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毅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对于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5630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前)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广忠辩称:借钱是事实,钱应该偿还,对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予以认可;被告因工程亏损,现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但会尽快在一年内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免除。
原告虞毅群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40万、50万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
被告曹广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本息的计算我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被告曹广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虞毅群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广忠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虞毅群借款40万元,原告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虞毅群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8万元中含利息款4.7万;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虞毅群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或经原告催讨还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权,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5630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曹广忠于2016年元月26日还款40万元;借款8万元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3万元、原告为被告付欠他人借款利息4.7万元两笔款项组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虞毅群与被告曹广忠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40万元与50万元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扣减被告于2016年元月26日已还40万元,被告还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4万元及支付以13.8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广忠偿还原告虞毅群借款本金13.8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广忠偿还原告虞毅群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广忠偿还原告虞毅群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307元减半收取7153.5元,由被告曹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向东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