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主体上讲,双方所争议的标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涉及的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所争议的标的也并非是由以上设施的建设施工纠纷所引起的。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并非该项目工程的业主方。本项目属于城际轨道交通建设,城际轨道交通由省政府投资,建成后由地方政府委托管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铁路由国家铁道部管理,因此该项目建设应与传统的铁路建设予以区分。第二,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是与铁路局、铁路分局相对应设置的,在地域管辖方面存在特殊性,管辖范围要兼顾最密切联系原则,就辖区范围同铁路局、铁路分局一样与国家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就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而言,其管辖范围为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包括唐山、秦皇岛、沧州、德州等大、中城市辖区内与铁路有关的侵权、合同及刑事案件,该管辖范围与其辖区内的铁路线是密不可分的,但本项目的施工地为广东省珠三角,并不在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而作为专门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是不具有管辖权的。第三,本案并非专属管辖,双方之间仅是简单的物资采购合同关系,应适用民诉法中有关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属于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所争议的标的并不属于以上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并没有违反相应的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应认定为有效管辖,故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应认定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肇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项目佛肇城际项目部属于铁路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应该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第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佛肇铁路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就相同的案件性质都将案件最终移送至肇庆市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佛山至肇庆项目甲控物资采购GZZH-8标钢绞线采购合同》,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铁路法院管辖。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合同过程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买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肇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阎巍
代理审判员兰岚
书记员:
书记员毛涵
速 录 员 贾玉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