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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聂丽、武贤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陕0113民初398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26
案件内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3989号

当事人:

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新一代国际公寓1幢2单元28层13802号。

法定代表人:朱从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丽,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武贤飞,男,汉族,1994年12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丽、武贤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聂丽、武贤飞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930号裁决书,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月月、被告聂丽、武贤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人仲案字[2017]9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被告聂丽作为工伤待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武某未登记结婚,不具备申请工伤待遇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武某之母周庆兰尚在,已经产生工伤待遇请求权,在其母亲去世后,应将周庆兰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申请人。武某不属于工伤,被告聂丽并非武某配偶,其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相关机构做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已经针对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诉诸法律尚未结案,工伤认定书不应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武某死亡事宜,已经经过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达成协议书,且已经实际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处理,获得款项共计479520元,被告再无工伤待遇索赔及其他权利,且原告为处理事故垫付住宿费5910元、伙食费11768元、停尸费6455元,被告已获得高于单纯的交通事故赔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涉及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故雁劳人仲案字[2017]93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予支付武某的丧葬补助金2216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6320元。

被告辩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雁劳仲案字[2017]93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仲裁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性工亡补助金676320元及丧葬补助金22165元。

经审理查明,武某于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武某于2015年6月27日在青兰高速G22线1345KM+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武某死亡,该事故造成6人死亡、6人受伤。2015年7月3日,经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高速公路大队调解,武贤飞、武绍先、武贤龙与赔偿责任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23480元;2、死亡赔偿金416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360元;4、误工费交通费2100元;4、尸体搬运费10000元,共计47952元。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6月27日在我大队辖区青兰高速G22线1345KM+200处发生的6.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筹集金1000000元,并以实际调解支付给伤者及死者。”被告聂丽于2015年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将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5]127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聂丽的丈夫武某与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人仲案字[2015]1273号裁决书不服,将被告聂丽及第三人武绍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陕011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武某(已故)与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陕01民终903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民申758号民事裁定书,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驳回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2014年3月21日,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证明》,载明:“兹有婚姻当事人武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现年46岁,其妻聂丽,1972年7月15日出生,现年52岁,夫妇现均系旬阳县仙河乡仙河口村三组人。该夫妇于1994年4月26日在现××××蜀河区仙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合法夫妻。”2017年10月17日,旬阳县民政局、旬阳县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镇仙河口村三组村民武某与聂丽于1994年4月26日在现××××蜀河区仙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旬阳县民政局、旬阳县仙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旬政复受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0日,旬阳县民政局、旬阳县仙河镇人民政府以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违反了民政部2015年3月27日发布的(2015)6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由,撤销为聂丽出具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2017年12月13日,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旬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旬阳县民政局、旬阳县仙河镇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7日,给聂丽出具的婚姻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2018年9月20日,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撤销婚姻证明为由,将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聂丽诉至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撤销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婚姻证明》。再查,旬阳县公安局仙河派出所于2013年6月5日签发户号为125000097号户口本载明:户主武某、妻聂丽、长子武贤飞。2017年4月28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决定为武某属于工亡。2017年8月10日,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聂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陕08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陕08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武某之母周庆兰去世为由,认为周庆兰的继承人应参加本案诉讼,申请追加周庆兰的继承人武绍霞、武绍芳、武绍珍、武绍德、武绍山、武绍玉、武绍先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经询,武绍霞、武绍芳、武绍珍、武绍德、武绍山、武绍玉、武绍先均放弃继承武某的工亡和丧葬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7]9300号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武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高速公路大队调解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不影响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决定为武某属于工亡,且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武某属于工亡的决定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故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原告以武某事发后其母周庆兰尚在,后去世为由认为周庆兰的继承人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征询周庆兰的法定继承人武绍霞、武绍芳、武绍珍、武绍德、武绍山、武绍玉、武绍先等人的意见,武绍霞、武绍芳、武绍珍、武绍德、武绍山、武绍玉、武绍先均表示放弃继承武某的工亡和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聂丽与武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武贤飞一次性支付武某的工亡补助金676320元及丧葬补助金22165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贤飞一次性支付武绍堂的工亡补助金676320元及丧葬补助金221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聂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娆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王力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朝茜

打印:相丽华校对:张朝茜2018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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