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祁执异字第15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后秀,男,194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兴国,男,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与异议人邓后秀债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后秀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邓后秀称,座落在祁东县砖塘镇农贸市场中心街的第**第X壕住房系异议人以祁东县砖塘镇基建队的名义于1997年为祁东县工商局承建。后因祁东县工商局拖欠异议人的工程款180,000余元未付,便将该房屋作价给异议人以抵偿其工程款。因异议人在承建房屋过程中尚欠他人材料款及工资30余万元,异议人经祁东县工商局同意将房屋分别转让给相关债权人,但未办理权属手续。祁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与异议人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将异议人尚未取得权属的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祁东县人民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前异议人尚未取得上述房地产使用权,应视为异议人无房产可供执行,故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有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请求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1)祁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与异议人邓后秀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0年12月30日作出(2000)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邓后秀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兴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54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异议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国于2001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异议人邓后秀仍不履行,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01)祁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邓后秀所有的座落于祁东县砖塘镇农贸市场中心街的第X栋第X壕住房(共三层)作价61,087.3元(评估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兴国偿还债务。同年5月31日,本院将该案执结。2014年7月22日,异议人以本院执行程序不合法和本院(2001)祁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已于2001年5月31日执行完毕,异议人如果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本院作出(2001)祁执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至2001年5月31日本案执结前这一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人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邓后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周虹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书记员:
书记员李四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