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8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健,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兵,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程鹏,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健因与被上诉人许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健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驳回许程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许程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许程鹏依据借条和欠条起诉要求阎健归还336440元,阎健承认与许程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中几笔借款最早发生在2014年,且许程鹏向阎健提供借款时已经扣掉了月息5分得利息,但许程鹏仍要求阎健按照未扣除利息的借款金额出具借条,一年一签,借条到期后,许程鹏要求阎健重新签,且借款金额仍然是当初的借款金额,故出现了许程鹏提供的上述借条的情况。但是自2014年至今,阎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归还许程鹏342347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早已因阎健履行完毕而终止。二、一审判决认为阎健转款给许程鹏的342347元是许程鹏陈述的业务往来,但一审并没有调查是什么业务,也没有要求许程鹏举证。一审判决认定许程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阎健转款共计61300元,但并没有说明该笔款项是什么钱。且阎健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有一笔2015年6月23日,许程鹏转款给阎健15000元,备注却是“借款5万元”。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阎健在一个星期内提供银行流水用于庭审中的细节,但一审法院却无顾该期限,在庭审当天作出判决书,侵犯了阎健的合法权益。
许程鹏辩称:一、阎健与许程鹏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段是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该时间段在阎健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因此阎健以2016年至2017年初期间向许程鹏转款的事实抗辩款项已经还清不能成立;二、阎健与许程鹏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业务关系,故双方之间有部分款项往来,而该些款项均用于相应的业务,而非清偿阎健与许程鹏之间的借贷款;三、一审期间阎健提供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第三页、第七页注明了转账说明也反映款项为业务款用于相关旅游业务开展,并非是还款;四、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如相关款项由阎健还清,则阎健应当收回相应的借条,且不应重新出具欠条。阎健称款项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综上,阎健称款项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阎健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阎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364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52862.36元,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许程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程鹏和阎健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后阎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程鹏借款。阎健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5月30日向许程鹏出具五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许程鹏现金为伍万元,为旅行社质保金,旅行社注销流程走完即归还质保金,以恒大城4幢2802室为抵押。阎健2017年4月1日”、“借条今借到许程鹏现金柒万元整,以恒大城4幢2802室为抵押,归还日期2018年6月18日。阎健2017年6月18日”、“借条今借到许程鹏现金伍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以恒大城4幢2802室为抵押。借款人:阎健身份证:3429011983××××××××2017年9月22日”、“借条今借到许程鹏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10月8日,以恒大城4幢2802室抵押。阎健2017年9月22日”、“借条今借到许程鹏现金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10月22日,以恒大城4幢2802室为抵押。阎健2017年9月22日”、“欠条今欠许程鹏税款4500,杨家寨门票4200,合计欠款8700。阎健2018年5月30日”。2018年8月19日,阎健向许程鹏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合同履行地:蜀山区。2018年8月19日,阎健和许程鹏清算,从2017年4月1日至今日,阎健共欠许程鹏款项合计:叁拾叁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小写336440元整),明细如下:1、2017年4月1号金额为5万元;2、2017年6月18日,金额为7万元;3、2017年9月22日,金额为57740元;4、2017年9月22号,金额为5万元;5、2017年9月22号,金额为10万元;6、2018年5月30号,金额为8700元,2018年8月19号合计336440元。备注:以上欠款属实,均现金收款。欠款人:阎健身份证3429011983××××××××。债权人:许程鹏阎健手写:原欠条已收回”。阎健辩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日期在2014年-2016年期间,借条是后期补打的。
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阎健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许程鹏转款1400元、10000元、1200元、5000元、50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14000元。合计58100元。其中:2015年11月17日转给许程鹏的1200元,转账说明备注:刷卡款,2016年4月13日转给许程鹏的5000元,转账说明备注:黄山定金。阎健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
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2月14日,阎健通过支付宝先后向许程鹏转账3000元、2000元、5000元,合计12000元。
2017年3月10日,阎健通过徽商银行向许程鹏转款43000元。2014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9日、11月17日、2015年4月30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7日、7月30日、8月6日、8月25日、8月27日,阎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向许程鹏转款5000元、9900元、71548元、36230元、11700元、3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元、19169元、17000元、149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35447元。
综上,阎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许程鹏转款348547元(58100元+12000元+43000元+235447元),阎健辩称除了2015年11月17日转给许程鹏的1200元和2016年4月13日转给许程鹏的5000元系双方业务往来款以外,剩余款项均系归还许程鹏的借款。许程鹏对此不予认可,许程鹏陈述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一审另查明,通过阎健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和徽商银行流水,许程鹏曾先后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5日、
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阎健转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7900元、100元、13300元、5000元,合计6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阎健向许程鹏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程鹏依据经过结算后的欠条金额主张阎健归还其借款本金3364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许程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和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许程鹏要求阎健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期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阎健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许程鹏自2019年1月18日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阎健辩称双方借款实际发生期间为2014年-2016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阎健还辩称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系对许程鹏的还款,但该转款大部分系在其出具借条、欠条之前,而且在这期间亦有许程鹏向阎健的转款记录,并且双方亦认可在此期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因此,一审法院对阎健的此节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许程鹏借款本金33644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许程鹏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许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阎健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阎健与许程鹏往来短信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组。证明阎健与许程鹏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转账借贷关系。
二、阎健与许程鹏往来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证明根据2014年12月27日短信内容以及银行流水推算可得月息5分。
三、阎健与许程鹏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而且还是7000多的利息,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许程鹏针对阎健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一、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短信记录所称借款产生时间为2014年12月,并非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产生时间,根据许程鹏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6笔借款没有一笔金额是30000元,如自2014年12月以5分息计算,截止2018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之日没有任何一笔款项金额与之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由其是阎健二审提交的建行和徽商银行流水,双方之间有频繁的往来,2014年所借款项早已结清;对微信转账凭证认为从转账时间点来看7笔微信转账发生时间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日,与本案诉争民间借贷时间点不符,同时该时间点双方之间有大量业务和款项往来,对该部分款项双方是否已经完成结算和清偿庭后核实,在五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二、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阎健虽向许程鹏进行过转款,但在此期间许程鹏也向阎健支付相关款项,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仅该两张银行卡就向阎健转款94300元,同时阎健称许程鹏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点2014年12月27日,随后阎健于2015年1月21日向许程鹏转款12300元,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该笔借贷关系已经结清;银行往来的每笔款项从借出时间点到还款时间点,相应的利息也并非6分息;阎健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在2017年4月1日以后双方之间基本无银行往来,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334640元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借出的事实。三、阎健与许程鹏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内容反映出许程鹏向阎健主张还款的事实,同时如按5分息计算,阎健主张的336440元本金的月息并非7000元,两次通话时间分别为11月14日和2017年12月1日,是许程鹏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发生的期间,如许程鹏主张的款项已经还清,则其不应在通话过程中认可存在欠许程鹏款项的事实。
许程鹏二审申请了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系安徽成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2018年下半年,许程鹏让金某在旅行社办公室打了一张欠条,后阎健到办公室来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阎健签完字就先离开了办公室,然后金某就离开了办公室。许程鹏曾带着金某去找阎健要钱,在阎健的车子里待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后来阎健说没有钱就走了,阎健并没有对借款提出异议,只是说现在自己没有钱。阎健在欠条上签字时也没有对借款金额、是否偿还部分金额提出异议。
阎健对证人金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金某系许程鹏公司的员工,与许程鹏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金某和许程鹏找阎健要过钱,打欠条时金某在不在场阎健表示记不清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程鹏一审提交了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的欠条,并提交了结算前阎健所出具的六张借条复印件,阎健在一审质证时对欠条及已收回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阎健在本案一审庭审答辩时对其向许程鹏借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抗辩已归还348577元,并在庭审质证时抗辩所出具的六张借条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借条所载的款项金额亦不属实,主张其在向许程鹏借款时已按月息5分扣除了当月利息,因未能全部还清款项,按照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重新出具的借条,并因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又向许程鹏补打了欠条,但未扣减已还的款项。阎健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阎健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徽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流水等转款凭证,其向许程鹏进行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之间于2018年8月19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条之前,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间分别向许程鹏出具6张借条及欠条,但阎健在出具借条以及与许程鹏之间对借条进行重新结算时并未予以扣减其已转账支付的款项,并在结算后所形成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阎健在所欠许程鹏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情况下,对其出具借条后的转账数额未予扣减并在结算后所形成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明显不合常理,阎健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阎健与许程鹏之间基于旅游业务合作关系相互存在资金往来,阎健在本案二审中亦确认其与许程鹏之间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的资金往来大部分是双方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一小部分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资金往来。从阎健提交的短信记录来看,许程鹏自2014年7月起一直在不间断地向阎键催收款项,短信记录中2014年12月27日的30000元应当为许程鹏替阎健从他人处拿钱,阎健与许程鹏在短信中确定“拿到多少是多少”,他人出借的款项利息为5分并要求许程鹏提供担保,许程鹏实际拿到手的款项为12000元,阎健通过短信向许程鹏发送“今借到许程鹏三万现金借条稍后补上”,并不足以说明许程鹏向阎键出借的款项均系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所形成。从阎健提交的电话录音来看,双方在电话中所述的每月7000元利息,应当是许程鹏在与阎健业务合作期间为阎健向他人担保了相关业务费用,他人多次找许程鹏索要款项所主张的利息,亦并无证据表明阎健实际每月支付了7000元利息。
阎健2017年4月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许程鹏现金50000元旅行社保证金,其在本案一审中确认是许程鹏分两次支付给阎健的,并未主张支付过利息;阎健在本案二审中亦确认已收到许程鹏转账支付的50000元借款,认为该50000元系双方业务合作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要还给许程鹏,但阎健同时又主张该50000元之前已经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利息,2017年4月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了50000元借条,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未能举证证明。阎健2017年6月18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其在一审中称该笔债务形成于2015年,实际只收到30000元,许程鹏按月利率5%扣了40000元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阎健在本案二审中确认收到许程鹏转账支付的70000元,但主张该70000元借款有利息,2017年6月18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了70000元借条。阎健二审中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阎健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8700元欠条载明欠许程鹏税款4500元、杨家寨门票4200元,其在本案二审中确认系应该向许程鹏支付的业务合作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阎健2017年9月22日分别出具的50000元、57000元和100000元借条,其在一审中认可系许程鹏转账支付的,主张系双方2015年的借款,当时均按月利率5%扣除了利息,2017年9月22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阎健在本案二审中主张该三笔借款均没有收到,系双方之间对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借款按照月利率5%进行结算所形成,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亦未能举证该三张借条具体如何结算。许程鹏主张该三张借条均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款项,系其替阎健垫付的旅游线路费用,鉴于许程鹏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存在为阎健拖欠他人相关业务费用提供担保的情况,结合阎健与许程鹏进行结算所形成的欠条,本院对许程鹏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阎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阎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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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钱岚
书记员:
书记员胡宇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