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刑执字第1245号
当事人:
罪犯兰瑞生,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以(2012)灵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于2012年2月6日送至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主动的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能够按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2013年上半年记功,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累计108分。建议对罪犯兰瑞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石嘴山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罚金8000元未缴纳,且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获得2013年上半年记功,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计分考核累计108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的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8000元。鉴于该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兰瑞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金玉华
审判员刘衍泉
审判员郗春梅
书记员:
书记员蔺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