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0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来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界阿特拉斯贸易公司,住所地卡塔尔国多哈。
法定代表人纳赛尔·加米勒·穆罕默德·H·莫哈,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7846312号“Warrior”商标(见附图),由世界阿特拉斯贸易公司(简称阿特拉斯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防火服、安全头盔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4932055号“WARRIOR勇士”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5年10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运动用保护头盔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勇士运动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
2011年11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救生器械和设备、防火服、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灭火设备”上的注册申请。
阿特拉斯公司不服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中被驳回的部分指定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存在差别,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勇士运动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阿特拉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其与引证商标专用权人勇士运动公司所签订,该协议载明“勇士运动公司同意第7846312号申请商标的注册”。
2013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4982号《关于第7846312号“WARRI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498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共存协议的存在不能消除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特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阿特拉斯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4982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仅由英文“Warrior”构成,其首字母W最后一笔被设计成斜向上的长矛,文字上方亦有一个卡通人物形象,引证商标“WARRIOR勇士”系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的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救生器械和设备、防火服、安全头盔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运动用保护头盔,前者为防火安全设备,后者为运动安全设备,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区别。另外,阿特拉斯公司与引证商标专用权人勇士运动公司签订《协议》,勇士运动公司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因勇士运动公司系直接的利益相关人,对商品是否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勇士运动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中国大陆,体现了勇士运动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第54982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有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982号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特拉斯公司就第7846312号“WARRIOR”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54982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专用权人勇士运动公司虽然为直接利益相关人,有权对其所属的商标权进行处分,但两商标近似程序高,不能避免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认识。
阿特拉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54982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Warrior”,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Warrior”及卡通人物图像组成,两商标在标识上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防火服、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保护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区别。同时,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应该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尽管商标制度兼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功能,但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导致的是竞争秩序的无序,最终影响的是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引证商标专用权人勇士运动公司与阿特拉斯公司签订的关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中国大陆的协议,是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对商标权进行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已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故综合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共存协议等因素,原审法院允许申请商标注册是恰当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海山
书记员王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