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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嘉慧、梁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1民终1226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1-02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2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嘉慧,女,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钒,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宪章,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嘉慧因与被上诉人梁钒、曾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淼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嘉慧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梁钒、曾宪章共同向我方归还借款本金412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以12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以上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梁钒、曾宪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梁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嘉慧偿还借款本金23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2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高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高嘉慧负担3940元,梁钒负担2188元。

判后,上诉人高嘉慧不服,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钒向我方归还借款本金412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以12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以上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归还利息175000元);2.曾宪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钒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有误。梁钒交付给我方的《个人借据》背面明确书写“增加利息20万元”,我方与梁钒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明存在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钒没有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有误。梁钒书写的《个人借据》中,已经明确了24万借款在2015年2月7日全额归还,17.25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全额归还。三、被上诉人梁钒作为借款事实的当事人,拒绝出庭参与诉讼,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曾宪章在《个人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梁钒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个人借据》是在曾宪章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清楚书写,其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梁钒、曾宪章未到庭答辩。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曾宪章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高嘉慧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之一为曾宪章签名的《个人借据》。曾宪章在一审中虽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对该《个人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该《个人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曾宪章的抗辩不予采纳。该《个人借据》应为真实。其次,根据(2016)粤0112民初3032号案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款系由高嘉慧转给梁钒后,再由梁钒转给曾宪章。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高嘉慧仅与梁钒存在直接的款项往来,与曾宪章并不存在直接款项往来。在债务未及时清偿时,高嘉慧仅向梁钒催款,而无证据表明其曾向曾宪章直接催款。就案涉款项,曾宪章虽向高嘉慧出具了本案借据,但亦向梁钒出具了借条,且(2016)粤0112民初3032号案已经认定梁钒与曾宪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曾宪章对于梁钒作为债权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曾宪章向高嘉慧签署案涉借据,仅能表明其对于案涉借款系来源于高嘉慧的确认,并不能视为其对与高嘉慧之间直接借贷关系的确认。加之(2016)粤0112民初3032号案已经生效且强制履行完毕,高嘉慧无权作为曾宪章的直接债权人,要求曾宪章向其清偿债务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当事人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曾宪章出具的案涉借据未显示有利息约定,借据背面书写的内容无梁钒签名,无法认定为梁钒书写。高嘉慧与梁钒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存在利息,但具体利息标准并不明确。(2016)粤0112民初3032号案确认的仅为梁钒与曾宪章之间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必然关联。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认定本案借款无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还款期限。高嘉慧主张《个人借据》系梁钒书写,其中已经明确还款期限。但该《个人借据》中并无梁钒的签名,无证据显示系梁钒书写,无法认定系梁钒向高嘉慧作出了还款承诺,故对于高嘉慧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嘉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高嘉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张淼

书记员:

书记员曾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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