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0005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0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4时,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油坊店往青山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61千米+7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江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江某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储修利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