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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维诉被告陈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1202民初77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2
案件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770号

当事人:

原告:向维,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陈素华,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成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宇,男,苗族,1995年11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维诉被告陈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维、被告陈素华、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新车奔驰车辆贬值费4726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湘**奔驰车正常行驶在怀化市鹤城区环城路北环路中,被陈素华驾驶湘**追尾相撞,湘**车子被保险人是李国豪。当时原告的车速只有45码,她的车速70码以上。车辆尾部被撞严重导致车子被撞飞了十几米远。她行驶的车气囊爆出。我的车内受伤人有吴容琴、还有1岁半的小孩子向**,我们三人造成外伤。去医院买了外伤的药花了2400多。小孩子晚上连续三个月睡觉哭闹,受到严重惊吓,交警队认定书出来对方的全责。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去医院交钱。被告要我们自己先垫钱。没有办法,毕竟受伤是自己,原告只好垫钱买了外伤药。后保险公司把医药费给了我们。湘**奔驰260L新车未上牌,车子开了400公里不到18天。车子在4S店修了22天,至今车子倒车影像还未修好,4S店所给的回复是还没有到货。人保保险公司定损人民币是128250.77元。交警队调解员给肇事的被告打电话与原告协商理赔事情,被告不理睬,也不配合交警部门。被告就一句话找保险公司,或者随我去起诉,态度很不好。一辆新车撞成那个样子,尾部靠近车门做了切割,怎么修复不可能回到原位,两边车门变形关不上门。4S店当时修车的清单是15万多。保险公司有很多车子部位只是修复未换新的,说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原告不知道他的标准是国家规定的还是保险公司规定的。原告一个普通公民搞不赢。作为普普通通的老百姓,原告祈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素华辩称:我买了保险,还有第三责任险,但是保险公司以外的需要我赔偿的,我答应赔。

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向维主张的贬值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李国豪于2016年5月16就涉案保险车辆湘**首次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附后页投保人声明、商业三者险条款,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理由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二十六条内容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均采取黑体加粗提示,明显有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所有免责条款均单独印刷成册并加有框印交付投保人李国豪,并在附后页投保人声明处李国豪签字,该份声明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已尽到免责提示与说明义务。3.投保人李国豪自2016年5月16日与保险公司首次投保并一直续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条款在投保人李国豪续保期间一直未变更,在2016年5月16日首次投保时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均证实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条款已将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投保人明确知晓后在投保人处签字。即,自2016年5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无论是首次投保还是续保,投保人李国豪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是明确知晓。二、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主要限于几种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原告要求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可预料,故很少有人对事故发生前机动车的状态进行价值评估。事故发生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缺乏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状态对比缺少对照,无法计算贬值损失大小。车辆进行维修,可能存在原本老旧的机器零件更换为质量好的新零件,可能维修后的变卖价值高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即存在溢价问题。同时,已上牌照的车辆再次进入市场,就已贬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建议的答复”(2016.3.4)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对贬值损失问题的考虑并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建议的答复”中提到,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因此,从上述答复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是否定的。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并审核原告诉求的客观性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梅塞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购置价(含税)30.78万元。2020年1月2日,被告陈素华驾驶湘**小型轿车至鹤城区城北廉租房门前路段时,与向维驾驶的湘**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向维和乘车人吴容琴、向诚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华负全部责任,向维无责任,吴容琴无责任,向诚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为400公里左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车送入怀化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陈述2020年1月23日,原告将车取出。

案外人李国豪为湘**轿车在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车辆维修费128250.77元。

原告起诉后,委托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其中载明:车辆因事故导致后左右尾灯、后保险杠、后尾盖、排气管、安全带等配件损坏需更换。后保险杠、左后叶子板、右后叶子板、左后门、右后门、后尾箱盖、后围板需做油漆喷涂,左后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需做钣金调整,后围板、左后叶子板及备胎槽需切割焊接,以及事故部位拆装。整形修复后的车辆无法完全复原并会留下明显的修理痕迹,并且所做的油漆的色差和厚度均与原厂技术标准相差较大,对车辆的使用或转让造成一定影响,车辆修复以后的密封性、经济性均会比事故发生前降低和贬值。车辆险已系修复完毕,车辆后部左侧严重受损,左侧叶子板部位、备胎槽和后围板严重变形,如需修复或更换,需要进行切割和过火氧焊以及拉伸,车身总成受损判定情况显示需要更换总成,车身的损伤达到了更换标准。鉴定意见为:湘**奔驰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472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报告书、保险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陈素华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奔驰车为使用仅不达到一个月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售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况且涉案车辆系新车,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贬值损失,故原告主张受损车辆贬值费,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未明确规定“贬值费”为应予赔偿的项目,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贬值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陈素华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原告的受损奔驰车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47260元,故原告要求陈素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47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交通费,仅提供了私家车租车合同,未提供租赁车辆的登记信息、车主信息及租车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支出的替代费用。但是,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修理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00元。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陈素华承担。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等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维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47260元。

被告陈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维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00元;

三、驳回原告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向维负担19元,被告陈素华负担51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陈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黎

书记员:

书记员肖坤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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