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4792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凤,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峰,男,1974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任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凤参加诉讼,被告任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310975.78元、利息(含罚息)31680.96元、复利2252.59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与任俊峰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任俊峰提供借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平安银行发放贷款后,任俊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
被告任俊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对账单。
被告任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俊峰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审核同意后,成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起止日期、执行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任俊峰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任俊峰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生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直至任俊峰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向任俊峰发放贷款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但任俊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03月16日,任俊峰尚欠借款本金310975.78元,利息(含复利)48998.89元、复利4997.5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任俊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任俊峰发放贷款,任俊峰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起诉要求任俊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0年03月16日的本金310975.78元,利息(含复利)48998.89元、复利4997.54元,以及自2020年0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任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审判员周韬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玥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