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3民初2724号
当事人:
原告:董庆彩,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月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负责人:周海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董庆彩与被告柴月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庆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董庆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7时许,魏绪平驾驶鲁L×××××号牌大型客车沿万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斛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董庆彩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撞毁中间护栏进入逆向车道,鲁L×××××车辆又与柴月成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相撞,致董庆彩严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董庆彩与魏绪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柴月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柴月成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并未向其公司报案,虽然鲁L×××××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不能证实本案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之间系同一车,应当提供车辆的车架号LZYTDTC22E1027772予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因为车牌号存在不确定因素较多,交警在查看时也仅仅是对车辆外观进行拍照,并未核实车辆车架号,故应提供车架号进行核实;本次事故中柴月成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并未与鲁L×××××车辆存在接触,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具有任何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案经送达,柴月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7时许,案外人魏绪平驾驶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岚山区万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斛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董庆彩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撞毁中间隔离护栏进入逆向车道,魏绪平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柴月成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相撞,致董庆彩受伤,三方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02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魏绪平和董庆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月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柴月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根据本院(2017)鲁11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董庆彩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418.98元;2、误工费10370.40元;3、护理费4800元;4、残疾赔偿金2018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6、鉴定费216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庆彩、柴月成、案外人魏绪平发生交通事故,董庆彩、案外人魏绪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月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柴月成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董庆彩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2017)鲁11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亦扣除了1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庆彩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柴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崔常秀
书记员:
书记员宋慧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