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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卿与吴翊连、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闽0104民初386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21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3860号

当事人:

原告陈文卿,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灏、曾丽(实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翊连,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陈丽(曾用名:陈芸,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卿诉被告吴翊连、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翊连、陈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卿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翊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该笔借款通过邓闽香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7333元(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月息2%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2日,之后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以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共计149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翊连、陈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翊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一年。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邓闽香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吴翊连银行账户。被告吴翊连利息付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返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翊连、陈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翊连、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翊连、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8元,由被告吴翊连、陈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淅

书记员:

书记员黄文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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