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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6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江苏惠裕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923民初499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8
案件内容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4996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江苏惠裕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盐城裕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安庆裕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徐桥镇滨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孟宪东,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吕艳华,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廖洪兵,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赵杰,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饲料公司)、江苏惠裕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裕饲料公司)、盐城裕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养殖公司)、安庆裕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达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孟宪东,被告惠裕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被告吕艳华、廖洪兵、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达饲料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19年8月6日的利息为135662.08元,从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裕达饲料公司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3.被告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裕达饲料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孟宪东、廖洪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质押物(质押股权登记编号分别为:320924000103,320924000105,320924000102,320924000104),并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裕达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为95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年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孟宪东、廖洪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裕达养殖公司500万元股权和惠裕饲料公司255万元股权,被告孟宪东将其名下持有的裕达饲料公司1100万元股权,被告廖洪兵将其名下持有的裕达饲料公司900万元股权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承诺对裕达饲料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最高额为950万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抗辩权。2017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裕达饲料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12月10日。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裕达饲料公司、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2日,被告裕达饲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公司)高借字[2017]第27581222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使用额度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7]第2758122201.02.03号;由孟宪东、廖洪兵提供股权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质字[2017]第2758122201号。贷款人与借款人的电话、短信联系,以本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准,向借款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各类文件或司法文书的目的地,若借款人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讯或司法部门发送的司法文书,即视为送达。

当日,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孟宪东、廖洪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裕达养殖公司500万元股权(质押合同编号:阜农商银(公司)高质字[2017]第2758122203号)和惠裕饲料公司255万元股权(质押合同编号:阜农商银(公司)高质字[2017]第2758122202号),被告孟宪东将其名下持有的裕达饲料公司1100万元股权、被告廖洪兵将其名下持有的裕达饲料公司900万元股权(质押合同编号:阜农商银(公司)高质字[2017]第2758122201号)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裕达饲料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被告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被告孟宪东、吕艳华及被告廖洪兵、赵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7]第2758122201号、第2758122202号、第2758122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七被告自愿为裕达饲料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玖佰伍拾万元整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裕达饲料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借款人被告裕达饲料公司、担保人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阜宁农商行依约于2017年12月28日向裕达饲料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裕达饲料公司立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资产重组、年利率4.90000%、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期2025年12月10日。借款后,裕达饲料公司按月正常付息至2019年4月20日,此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此后未有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阜宁农商行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案涉质押股权予以查封、冻结,保全限额为96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被告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作为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洪兵、孟宪东、裕达饲料公司以其名下的股权为裕达饲料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在裕达饲料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该质押财产折价、依法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裕达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给付原告律师费19000元;要求被告惠裕饲料公司、裕达养殖公司、裕达水产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对被告廖洪兵、孟宪东、裕达饲料公司质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的利息135662.08元;从2019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000元;

三、被告江苏惠裕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裕达养殖有限公司、安庆裕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孟宪东、吕艳华、廖洪兵、赵杰对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洪兵、孟宪东、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质押股权登记编号为:320924000103、320924000105、320924000102、320924000104)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83元,保全费5000元,计82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裕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余春

人民陪审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江红兰

书记员:

法官助理于绘

书记员刘子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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