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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芬、张延玲等与付留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1621民初150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01
案件内容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1民初1506号

当事人:

原告:袁秀芬,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

原告:张延玲,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鄢陵县。系袁秀芬之女。

原告:张艳华,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系袁秀芬之女。

原告:张艳杰,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袁秀芬之女。

原告:张广延,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袁秀芬之子。

上列五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付留根,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与付留根系姑舅表兄弟),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扶沟县城西关西二环路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41356737。

负责人;严义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资,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权利。

审理经过:

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与被告付留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查清案件事实,依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的申请,追加并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袁秀芬等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被告付留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卫兵,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留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洪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2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袁秀芬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2827.0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3935.8元(11696.7元×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即(233935.8元+22960元-110000元)×70%+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晚上6点15分左右,袁秀芬的丈夫张洪力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花苑西门南侧时,撞在付留根停在路边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外,造成张洪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留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付留根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事故已发生数日,被告仅支付部分丧葬费,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付留根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2.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留根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属实,法院对此应不予采纳;3.付留根因经济困难,现尚未对受害一方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按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1民初2953号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435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付留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付留根属逃逸行为,逃逸属于违法犯罪,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2.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如扶沟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8时15许,张洪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花苑西门南侧时,撞在付留根停放在路边的豫P-×××**(豫PL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后角处,造成张洪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付留根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第【2016】第103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留根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付留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洪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435元。张洪力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袁秀芬生育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四个子女。2016年12月2日,袁秀芬及其子女等五人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15434.99元。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赔偿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435元。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已按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豫P-×××**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付留根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付留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留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洪力死亡,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付留根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洪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自身应承担相应份额。被告付留根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后逃逸不属实,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豫P-×××**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张洪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对于侵权肇事方应承担的份额,由肇事车辆豫豫P-×××**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在责任限额内,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由于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付责任。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认为,付留根有逃逸行为,属违法犯罪,根据付留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并提供由付留根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付留根否认投保时收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向其进行了明确提示及释明。对此,本院认为,一、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付留根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放车辆及受害人张洪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所致,付留根肇事后逃逸虽是形成事故的因素之一,但付留根肇事后逃逸属交通事故后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事故损害后果加大及必然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以投保人有肇事逃逸行为而主张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投保人有偿对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增大赔偿能力、转嫁赔偿责任的投保目的和国家设立商业保险的宗旨;二、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受害人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不知情,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即使保险人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格式合同中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或者解释、说明,但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而言,该格式条款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三者险的设立宗旨,承保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张洪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张洪力死亡,客观上会给张洪力的家属,即本案原告造成终身痛苦,对于袁秀芬等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其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为60000元。因袁秀芬等五原告已另案诉请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并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可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外不以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与法律规定相违,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诉请因交通事故中张洪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付留根、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扶沟营销部在本案中对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不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应赔付144826.36元【(死亡赔偿金未足额赔付部分18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70%】;

二、被告付留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袁秀芬、张延玲、张艳华、张艳杰、张广延承担800元,被告付留根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军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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