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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永军、王小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1081民初1577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14
案件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81民初1577号

当事人:

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亚斌,该中心主任

地址:禹州市大禹像西50米劳动就业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杨北斗,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李永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小敏,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住禹州市。

被告:邢秋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25日,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永军、王小敏、邢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邢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永军、王小敏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由被告邢秋红提供担保。由原告向邮政银行推荐,于2015年10月17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在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用途为购货。该款到期后,中国邮政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将该笔借款扣划,现被告迟迟未将该款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军、王小敏偿还借款本息50028.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邢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把钱一次还完有困难。

被告邢秋红辩称,为其担保属实,但不应冻结我银行卡。

被告王小敏缺席未答辩。

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申请贷款档案一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禹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个人所在单位承诺书、贷款人/担保人保证书、禹州市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禹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小额担保贷款承诺合同、推荐担保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4再就业贷款逾期客户从担保金账户扣款的情况说明。

被告李永军、王小敏、邢秋红均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永军、王小敏、邢秋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永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出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被告王小敏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共同出具该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朱阁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向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被告李永军向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17日,被告邢秋红与原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承诺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永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邢秋红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承诺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2015年11月21日,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出具推荐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永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资金作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从上述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1日,李永军、王小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永军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用途为购货,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35%,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向被告李永军发放贷款的借据上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7.35%,逾期利率为9.55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永军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永军逾期未将该笔贷款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从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50000元,利息28.04元,共计50028.0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李永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贷款代为清偿本金50000元,利息28.04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军偿还其50028.0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因此被告李永军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应为以50028.04元为本金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对该借款王小敏作为财产共有人及共同经营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要求其与王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秋红为李永军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邢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邢秋红承诺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秋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军、王小敏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永军、王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50028.04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邢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1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21元,由被告李永军、王小敏承担,邢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书记员:

书记员罗小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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