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1525行审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霍山县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70921447990。
法定代表人柯永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林,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霍山某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
负责人程某,霍山某某经营部经营者。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霍)食药监食罚﹝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霍山某某经营部罚款25000元及加处罚款25000元。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霍)食药监食罚﹝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涂改食品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及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明确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霍山某某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霍)食药监食罚﹝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霍)食药监食罚﹝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霍山某某经营部罚款25000元及加处罚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魏志刚
审判员黄承华
审判员桂斌
书记员:
书记员范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