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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渝04民终107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0-18
案件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0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石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

法定代表人:王小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刚,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48W。

法定代表人:陈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国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19年8月5日对上诉人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刚、被上诉人石柱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240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豪美公司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品信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划转石柱国资公司,划转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品信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豪美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2017年8月7日品信公司与豪美公司对账后签署《商砼结算单》,从债权转让的时间看,品信公司已不具备与豪美公司结算的主体资格,豪美公司对结算后尚欠的金额认可,但对结算主体不认可,《商砼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理应通知品信公司到庭查明事实。

石柱国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柱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豪美公司立即支付石柱国资公司货款1,296,723.12元、违约金300,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以1,296,723.1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豪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豪美公司(甲方)与品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财信城。工程地点:都督大道(原兴龙化肥厂)。施工单位:豪美公司;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该工程竣工之日止(具体供应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合理安排)。预拌砼供应量:本合同计划供应方量按甲方实施工程需求总量测算,约为5号楼6,000m3,本合同签订总价约为1,800,000.00元(其余所用砼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按10个等级分别约定了不同单价,同时约定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分期履行:每月为一个分期单位,甲方根据上月预拌砼用量,于次月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75%货款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主体砼浇筑最后一次(封顶)后,甲方在3个月内应向乙方结算全部余款后,乙方才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预拌砼及合格资料。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欠付货款的1‰/日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之后,品信公司向豪美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11月10日,豪美公司向品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1月26日,贵我双方就财信城一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现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我司欠贵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015,278.12元(大写:贰佰零壹万伍仟贰佰柒拾捌元壹角贰分)。现我司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0.00元。2.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00元。3.4月20日前付清所欠剩余货款。若未能按此承诺时间支付货款,我司愿在《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基础上,增加承担300,000.00元赔偿金”。但付款期限到后,豪美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2017年8月7日,豪美公司与品信公司经过对账目,双方签署了《商砼结算单》,载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商砼总方量32立方,总金额10,080.00元,本月支付货款75%金额为7,560.00元,上月欠款1,286,643.12元,累计欠款1,296,723.12元(附明细统计表)。

2017年2月16日,石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心向石柱国资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将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源建材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无偿划转至国资集团的批复》(石国资[2017]32号文件)载明: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确认时间以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源建材有限公司账面金额进行划转。划转日期以2017年1月1日为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源建材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日。

石柱国资公司(为甲方)与蔡兴琼(为乙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债权、债务处理:1.资产及公司证照交割给乙方占有前(含交割日,本合同签订后的第5个工作日为交割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2.资产及公司证照交割给乙方占有以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3.甲方追索债权和处理债务若需乙方配合,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2017年7月28日,品信公司向豪美公司邮寄送达《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豪美公司该公司已将其与豪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涉及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依法转让给石柱国资公司。

2017年11月6日,石柱国资公司向豪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品信公司已将对豪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石柱国资公司,并要求豪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96,723.12元,但豪美公司至今未向石柱国资公司付款。2018年4月23日,石柱国资公司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豪美公司的存款1,596,723.12元,并预交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品信公司与豪美公司以出具《承诺书》、《商砼结算单》等方式对所欠商砼货款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品信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石柱国资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石柱国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请求豪美公司向其支付商砼货款,应予支持。根据《商砼结算单》可以确定豪美公司尚欠石柱国资公司商砼款1,296,723.12元,石柱国资公司请求豪美公司支付商砼款1,296,723.12元,予以支持。豪美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如豪美公司不按期付,按欠付货款的1‰/日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且《承诺书》约定了豪美公司不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在《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基础上,增加承担300,000.00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赔偿金标准明显过高,故豪美公司请求调整的理由成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故豪美公司应自2017年8月8日起以1,296,72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石柱国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豪美公司付清货款时止。对石柱国资公司请求按照欠付货款的1‰/日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296,723.12元;二、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96,723.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70.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品信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与豪美公司签署的《商砼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分析评判如下:

豪美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及在二审审理中对2017年8月7日品信公司与豪美公司签署的《商砼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石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心虽然确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将品信公司对外应当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石柱国资公司,但实际操作中,品信公司应当清理自己应当享有的债权,才能实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这样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差,至2017年8月7日品信公司与豪美公司经过对账结算后签署《商砼结算单》属于正常现象。即或品信公司越权签署结算单,但豪美公司认可欠款金额,石柱国资公司据《商砼结算单》主张权利,也属于对品信公司结算行为的追认,豪美公司本身也对结算金额无异义。因此,品信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与豪美公司签署的《商砼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不需要追加品信公司参加诉讼,因此,豪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品信公司参加诉讼而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0.50元,由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彭松涛

书记员:

法官助理魏国君

书记员何杰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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